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与梁某、郑某某、胡某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69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建国,济源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汉族,洛阳市新安县X乡X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55年9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女,汉族,1966年元月出生,住(略),系死者朱某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宝林,济源市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23年2月出生,住(略),系朱某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女,汉族,1997年9月出生,住(略),系朱某上之女。

法定代表人胡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丁,男,汉族,1991年12月出生,住(略),系朱某上之子。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

上诉人郑某敏因与被上诉人梁某、郑某某、胡某甲、朱某乙、朱某丁、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朱某丁、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甲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梁某、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8日,原下冶乡郑某三矿新井职工廉长春让朱某上到该矿井上干活,当天下午7时许,朱某上在井下作业时,被脱落的碴墙砸伤,当即被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颈椎脱落,合并截瘫。4月9日,朱某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由胡某甲、朱某玲(胡某甲之侄女,务农)、聂怀亮(胡某甲之侄,务农)护理,廉长春也护理了12天,同年7月16日,朱某上出院,共支出医疗费9743元(其中自4月9日至6月18日共支出医疗费6950元,梁某支付其中2250元,余4700元由胡某甲支付)。7月17日,朱某上又转到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仍由上述三人护理,共计支付医疗费(略)元,同年10月27日,朱某上因病危出院,于10月29日死亡。诉讼中陈某某对胡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请求鉴定,但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

原审另经查明:下冶乡郑某三矿新井系陈某某和梁某合伙开办,未办理任何开采手续。1999年4月10日被济源市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领导小组依法取缔。为能够继续非法开采,梁某让郑某某参与管理。在济源市煤炭局、公安局、地矿局等几家单位联合对该矿多次采取强制关停措施时,郑某某经常出面说情,并在有关单位离开后继续非法开采。为此,2000年9月6日,市地矿局、公安局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找到郑某某,郑某某写出书面保证,内容为:“我叫郑某某,……关于我的关闭矿井从现在起,没办证前,坚决不干,如果干,按执法办事,追究法律责任,保证人郑某某,2000年9月16日”。此后郑某某和梁某多次找市煤炭局办理该矿审批手续,但未办成。该矿井在非法生产期间,至朱某上受伤。朱某上受伤后,曾于2001年5月18日作为原告起诉梁某、陈某某、郑某某请求赔偿已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于2001年6月24日判决让梁某、陈某某、郑某某共同赔偿朱某上自2001年4月9日至6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669.52元,陈某某和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为追要2001年6月18日以后的损失,胡某甲、刘某某、朱某乙、朱某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某某、梁某、郑某某支付医疗费(略)元、护理费2448元、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赡养费、教育费、丧葬费、死亡慰抚金等共计10.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矿管部门批准,不得开采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应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陈某某和梁某未经批准,非法开采矿井,其行为违法,主观上有过错,其非法行为与朱某上在该矿受伤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称该矿井被取缔后,其已退伙,但其提供的退伙证明因梁某下落不明而无法质证,故不能证实其已退伙,且其与梁某非法开办矿井并非法开采,不管其是否退伙,其违法性不因二人合伙并关系变化而改变,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某作为该矿井管理人,多次阻挠主管部门对该非法矿井采取关停措施,并经常为该井非法开采说情,擅自组织非法生产,最终致朱某上在作业时受伤,其行为违法,主观上亦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小琴、刘某某、朱某乙、朱某丁要求梁某、陈某某、郑某某共同赔偿理由正当,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亦确定了三被告的共同赔偿责任,故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计算,从自2001年6月19日(此前损失已作过判决)至10月27日,朱某上两次住院时间达130天,其误工费每日6.64元计算,计863.2元;护理费按3人计算,计2589.6元;营养费按每日7元计算,计91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日10元计算,计1300元,加上胡某甲自2001年6月18日后支出医疗费(略)元,各项损失共计(略).8元,朱某上死亡后,其丧葬费按规定应支付3000元,朱某上有子女各一人,即朱某乙和朱某丁,其抚育费计6525元;朱某上之母即刘某某共子女三人,梁某、陈某某、郑某某应支付赡养费1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共计(略).8元。死亡慰抚金应酌定为(略)元为宜。至于陈某某对医疗费单据有异议的问题,因其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该单据合法、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梁某、郑某某、陈某某应赔偿医疗费(略)元、丧葬费3000元、误工费863.2元、护理费2598.60元、营养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抚育费6525元、赡养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略).8元。2、梁某、郑某某、陈某某应支付胡某甲、刘某某、朱某乙、朱某丁死亡慰抚金(略)元。以上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应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梁某、郑某某、陈某某三人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梁某、郑某某、陈某某三人负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1年4月8日,即朱某上在郑某三矿新井被砸伤之前,我已退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要求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胡某甲、刘某某、朱某乙、朱某丁答辩称: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某提供的退伙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即使退伙,因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继续非法开采,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某、郑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胡某甲申请放弃对陈某某的赔偿请求。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民事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已退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某某虽提供了梁某、郑某某证明其已退伙的证言,但梁某、郑某某均未到庭,无法证明其该二人证言的真实性,且胡某甲、刘某某、朱某乙、朱某丁均对此不予认可,因此,陈某某主张其事故发生时自己已退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在二审审理中,胡某甲、刘某某、朱某乙、朱某丁申请放弃对陈某某要求赔偿的权利,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在本案中,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根据合伙法律规定,则该赔偿责任应由梁某承担,郑某某作为管理人,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因郑某某未对此提起上诉,故应由梁某、郑某某对此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梁某、郑某某、陈某某”为“梁某、郑某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00元,均由梁某、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德平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天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