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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志彬、裴某某诉赵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志彬,又名申某军,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某(系申志彬之妻),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12月31日,二原告将位于永和乡X村南路东部分房屋、机器设备租赁给被告赵某某,当时原告裴某某为甲方,被告赵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一、甲方愿将后刺头南地自家的责任田及有关的部分房屋、机器设备租给乙方。厂地是:东至粮种厂,西至大路,南至洹南渠墙,北至北屋厂房后,有关机器设备详见清单价目表。二、租期为5年,租金为每年7000元(柒仟元整),合同签订交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11月30日前交下一年租金,否则甲方有权干涉乙方的生产经营,造成所有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三、租期内乙方依法自主经营,甲方不得干涉。如乙方违法经营造成的损失和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四、租期内所需办理的一切证件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五、租赁期内甲方现有的建筑物和设备不经甲方同意不得自行拆除,并负责维修,费用归乙方,合同到期保证完好。六、租期内乙方所增加的设备等由乙方自行安排。七、租期内无论遭受任何不测,造成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八、凡与原厂地有关的及即日前的有关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九、合同期满没有其它情况,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租,如乙方不再租用,在有保证甲方原来的厂房、设备完好的条件下,其它事项协商解决等。双方另写有设备清单一份,被告赵某某租赁原告的设备有1511型平车(44寸)24台(缺16台保护罩、12根导布辊、不带踏棕片及踏棕杆)、多臂机12台、槽銿车l台(40锭带车头)、掏棕架2个、经轴43套、棕片174片、验布工作台1个、日光灯16个(不含灯管)、纬盘15个、台钳1个、台式砂轮机1台、铁镇1个、8磅铁锤1个、布轴35个、铁梯子1个及部分厂房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某某开始生产经营,由被告李某某在该厂管理。2005年5月31日,双方在上次签订的租赁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了续租合同,租期为十年,年租金x元。另查,2006年元月10日,被告赵某某将该厂承包给被告李某某经营,双方签订有承包协议。2007年10月底,被告李某某停产不再经营,并将该厂的设备全部拉走。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赵某某协商。2008年3月15日,原告委托李某顺从被告李某某家将部分设备拉回,并写有清单(清单附后),协商缺件部分双方协商解决。诉讼中,被告赵某某主张停止经营时未拉原告的机器设备,提供了证人翟永泽、冯学林的当庭证词,但原告否认。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定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在租期内终止合同,应当与原告协商,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租赁设备完好,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厂将设备全部拉走,现已归还部分设备,对剩余设备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租赁设备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私自拉走原告的设备,对原告从被告处往回拉设备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要求费用900元,数额过高,应酌情认定。二被告至今未能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支付08年元月至5月份租赁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按装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提出停止经营时未拉原告的机器设备,虽提供有证人出庭,但与李某某当庭陈述相矛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裴某某、申志彬1511型平车(44寸)24台(缺16台保护罩、缺12根导布辊,不带踏棕片及踏棕杆)、多臂机12台、槽銿车1台(40锭带车头)、掏棕架二个、经轴43套、棕片174片、验布工作台1个、日光灯16个(不含灯管)、纬盘15个、台钳1个、台式砂轮机1台、铁镇1个、8磅铁锤1个、布轴35个,铁梯子1个。原告巳拉回的部分设备执行时不再执行。(清单附后)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某某、申志彬租赁费6250元,拉回设备费用300元。三、被告赵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元,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193元。

宣判后,赵某某、李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将被上诉人的设备全部拉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元月至5月份租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裴某某、申志彬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底李某某拉走申志彬的设备不包括1511型平车(44寸)24台、多臂机2台、经轴15套(加5个轴盘)、纬盘15个。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二上诉人在租期内终止合同,应当与被上诉人协商,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租赁设备完好,二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离厂,并将被上诉人的部分设备拉走,已构成违约。二上诉人应归还拉走被上诉人的设备,并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二上诉人离厂时未通知被上诉人,且将被上诉人的部分设备拉走,造成被上诉人不能及时租与他人,对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按租赁合同支付08年元月至5月份租赁费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以计算到2008年3月被上诉人拉回部分设备时为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裴某某、申志彬多臂机10台、槽銿车1台(40锭带车头)、掏棕架二个、经轴28套(去掉5个轴盘)、棕片174片、验布工作台1个、日光灯16个(不含灯管)、台钳1个、台式砂轮机1台、铁镇1个、8磅铁锤1个、布轴35个,铁梯子1个。

三、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裴某某、申志彬租赁费3750元,拉回设备费用300元。

四、赵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裴某某、申志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元,裴某某、申志彬负担100元,赵某某、李某某负担14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裴某某、申志彬负担100元,赵某某、李某某负担1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奉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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