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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93年6月起到安阳市肉联厂工作。2003年7月1日安阳市肉联厂改制为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退出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欠发1999年工资的凭证上签字。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2008年4月被告下达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中记载:“一、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350元。二、从2003年7月1日起,因经营困难而欠发工资:l、补发差额1374元;2、法定节日欠发1760元。三、公司额外补偿1800元”。原告签字认可并领取上述款项。2008年6月20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欠发工资、节假日工资、双休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解除合同补偿金;2003年6月30日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为由申诉至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安劳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鼎立公司系于2003年7月1日由原安阳市肉联厂经改制成立。原安阳市肉联厂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债务形式由被告承接,并已实际支付给原告。被告鼎立公司成立后连年亏损,因无力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导致拖欠。原、被告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自行终止,且终止劳动合同时,被告鼎立公司已给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补发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欠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节假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1800元,原告均签字认可并领取,应视为双方对用工期间遗留问题的协商处理,该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安阳市鼎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1日由原安阳市肉联厂经改制成立。原安阳市肉联厂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债务形式由被上诉人承接,并写明了利息,且已实际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给付改制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公司成立后因亏损无力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导致拖欠。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合同自行终止,终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已补发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欠发工资及节假日工资,已依照法律规定给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同时,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1800元,上诉人均签字认可并领取,应视为双方对用工期间遗留问题的协商处理,现上诉人要求支付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欠发工资、节假日工资、双休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解除合同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奉

审判员徐某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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