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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善应镇三仓村村民委员会与武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武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村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吴兴钢,河南永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三仓村委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仓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武某甲和委托代理人吴兴钢,被上诉人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份,武某丙新方一处宅基地。2004年冬天,武某丙在该宅基地上新建五间西屋平房,面积120平方米。2005年秋天,三仓村X村里浇地,位于武某丙西屋南山墙外一米处的渠道因堵塞跑水,跑出的水流到了武某丙西屋的地基下,将其西屋地基浸泡。后武某丙发现其西屋前墙两处过梁及过梁上墙体出现裂缝,即找当时三仓村委会主任武某的要求赔偿,未解决。2006年春天,三仓村委会浇地时水渠再次堵塞跑水,三仓村委会均派人对水渠进行整修。后武某丙多次找三仓村委会和安阳县X镇政府领导,要求对其房屋损害进行赔偿,因双方意见差距太大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2月26日,武某丙委托安阳县房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所对其房屋损坏形成的原因及修复造价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一、检查情况,武某丙住宅位于善应镇X村北部西坡,五间西屋,砖混结构,建于2004年,长16米,宽7.5米(含前沿),呈五个自然开间,四架承重梁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屋高3.41米,屋顶采用混凝土现浇方式,外纵墙与北山墙基础均为土质,基础深度不等,内纵墙高2.81米处设置有长16米,高0.3米、宽0.24米砼过梁一道,在正中门口上方过梁出现竖向裂缝一道,长0.6米,宽8毫米,内外通透,南端第二间窗口过梁上也出现裂缝一道,宽8毫米,长0.6米,内外通透;二、鉴定结果:武某丙房屋外纵墙基础由于流水穿透而过,部分地基泥土被冲刷,致使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前过梁断裂,丧失稳定功能,基本上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急需修复加固;三、修复费用,根据《河南省建筑和装饰综合基价》,参照安阳市同期建筑市场工程造价,以上房屋修复加固共需人民币x.6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三仓村委会在浇地时水渠跑水,流水将武某丙的房屋地基冲刷浸泡,使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前过梁断裂,丧失稳定功能,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对武某丙房屋造成的损失修复加固费用x.60元,三仓村委会应负责赔偿。对武某丙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三仓村委会赔偿武某丙房屋损失修复加固费用x.60元;二、驳回武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2600元,由武某丙负担1000元,三仓村委会负担1600元。

宣判后,三仓村委会不服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赔偿义务主体错误,在2005年,村委会的农田灌溉设施是村民武某贵承包的,农户浇地事宜由其负责,如当时的确存在浇地管理不善,给武某丙房屋造成损坏,责任人应是武某贵,不是村委会,原判决认定村委会是唯一赔偿义务主体错误;原判没有考虑武某丙的过错因素,没有相应减轻浇地跑水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对于房屋受损结果,武某丙自己有严重过错,其所建房屋质量不好,如圈梁、地基质量合格,岂能因一次短暂的浇地跑水就能造成房屋地基“流水穿透而过,部分地基泥土被冲刷,致使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前过梁断裂”,即使当时出现浇地跑水,武某丙完全有义务组织人员采取补救措施,其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致使损害结果扩大,其有严重过错,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三、原判采用《安阳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存在错误,该鉴定单位及相应鉴定人员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并非客观公正,该鉴定确认的房屋修复费用并非完全由浇地跑水责任承担,如地基加固费用6100元,其地基质量本来就差,,地基受损后,浇地跑水责任人仅有义务将地基恢复到原来状态,鉴定结论所定的地基加固费用6100元,是要重新加固使地基质料由差变好,这应属于武某丙为提高地基质量而进行的新投资,此费用应其自己承担,武某丙主张的损害事实发生在2005年,到鉴定时已三年半,房屋基础质量本来就差,其间经风冒雨,雨浇水泡,在其自然,原判将鉴定房屋损坏程度完全归于浇地跑水责任人是错误的;四、一审时为武某丙作证的证人均是村委会原领导班子,在当权时有权为武某丙解决赔偿问题却迟迟没有解决,在自己不担任职务已无权代表村委会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却作证支持武某丙的诉讼请求,这种做事态度对全村村民是不负责不公道的,新一届村委会态度是,该由村委会承担的积极承担,不该承担决不承担。

武某丙答辩称,浇地是村X组织的,不是武某贵组织的,应由村委会负责,浇地时冲了整整一下午,当时房子刚盖好,地基无问题,当时冲了地基后就找上届村委会,当时原村委会说等房子下沉时才能采取补救措施,后换届时协商未果,鉴定报告合法合理。

庭审中,三仓村委会举证,武某贵领取承包浇地补助款凭证3份,水电站承包合同,当庭要求对武某丙的房屋重新鉴定。武某丙对证据辩称,北水电站的渠道当时仍由村委会负责,鉴定部门有资格,不同意重新鉴定。

经庭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三仓村委会上诉提出的诉讼主体问题,武某贵与三仓村委会之间为承包关系,与本案的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浇地行为是由三仓村X组织实施,故因武某丙选择起诉三仓村委会并无不当。三仓村委会提供的承包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三仓村委会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赔偿义务主体错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仓村委会上诉称武某丙的房屋质量不好、地基差,武某丙未采取补救措施使损害结果扩大有过错,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仓村委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书面提出鉴定申请,武某丙对三仓村委会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同意,故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鉴定报告是武某丙向安阳县房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所申请的鉴定,属于武某丙举证,三仓村委会上诉称鉴定报告存在错误、鉴定单位及相应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结论不客观公正,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由三仓村委会对武某丙的房屋损失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仓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仓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雨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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