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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2-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陕刑初字第6号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生于1940年3月25日,汉族,湖北荆州人,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1年6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起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张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9年4、5月份,被告人覃某某在河南省巩义市私自刻制“湖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各一枚;1999年8、9月份,被告人覃某某在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八河口私自刻制“湖北省建筑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行政章一枚。2、2001年3月底,被告人覃某某使用伪造的印章,冒充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法人代表与河南省中原建筑安装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内容为洛三高速公路六标段范围内部分工程的《联营施工协议书》,随后,被告人覃某某依靠此份《联营施工协议书》多次以湖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各施工队签订发包工程合同,在无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收取10家施工队材料押金(略)元,用于自己的资金周转。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某造公司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请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覃某某承认其私刻了湖北三建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门章,辩称其所使用的该公司行政章不是他自己刻制的,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合同诈骗事实则全部承认,并表示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4、5月份,被告人覃某某为达到承接工程、签订工程合同和办理结算之目的,在未经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许可和未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的情况下,在河南省巩义市私自刻制该公司的合同专门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后又持有伪造的该公司的行政章一枚。2001年3月底,被告人覃某某持上述三枚印章来到洛三高速公路六标段,以上述印章所代表的湖北三建的名义与能在该六标段承包到部分工程的河南省中原建筑安装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了非法的《联营施工协议书》。随后,被告人覃某某依靠此份《联营施工协议书》多次以湖北三建的名义和高于其联营价格的价格与被害人王某某等10支施工队随意超出实有工程范围签订发包工程合同15份,累计签出工程项目和数量如下:上护坡3万方,下护坡7万方,护坡(上下不分)9万方,混凝土护坡7.8万方,予制盖板构件1万方,爆破石山石10万方,边沟砌石7万方,开挖边沟1.27万米,公路桥1座,机耕桥5座,开挖土方、隔离带及绿化、钢板护栏、铁刺丝网围栏等若干。而六标段以书面协议形式发包给该《联营施工协议书》中的甲方的工程只有上护坡且数量极少(长度仅为40米),该甲方联营前后在六标段的施工总量也不足0.8万方上护坡工程。被告人覃某某所签出的多数工程项目纯属子虚乌有,有的项目甚至连六标段自身都无权施工。覃某某凭借以上这些虚假而又诱人的合同向作为合同对方当事人的9支施工队收取材料押金计(略)元,后因合同难以履行,仅分别向2支施工队退还人民币1900元和2900元(计4800元),而将其余所有押金计(略)元据为已有,分文不退。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某不是该公司的职工,该公司未委托被告人覃某某在洛三高速公路承揽工程,覃某某所持的该公司印章系其私刻;湖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委托的该公司第六工程区负责人肖炎生所作的陈述证实该公司曾于1999年4月份向覃某某提供了仅能使用一次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让其为该公司承揽河南省巩义市竹林某小电厂工程,结果覃某某不经该公司同意私自以该公司名义承接上述工程进行施工。

2、对覃某某所掌握的有关湖北三建资信证明材料和湖北三建印模的提取笔录以及当庭出示的物证(两枚假印章)证实覃某某私刻湖北三建印章并私自保存已经作废的湖北三建的资信证明等材料。

3、《联营施工协议书》中的甲方即河南中原建筑安装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包利国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与六标段所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的工程量以及该公司与覃某某联营后又由包利国口头协议而新增加并完工的工程量两项总计约0.7万方上护坡工程,价值约92万元;同时,到2001年3月底,整个六标段仅有护坡工程约10万方;还证实除去以上上护坡工程和一座机耕天桥外,包利国所在公司再也没有承包到其他工程项目。原来随包利国一起工作后来又接替包利国职务的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基本同上。六标段项目经理部总经理潘建勤的证言与前述包利国证言一致。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合同部部长王某锋的证言基本同上。包利国所在公司与六标段所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应的提取笔录证实该协议中的工程量为上护坡40米,工期起止时间为2001年1月13日起至2001年3月1日止。包利国所在公司与覃某某于2001年3月28日所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书》证实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名称为上下护坡,土石方修坡,工程数量为“护坡10万余方,天桥等附属工程1.7万方,根据乙方施工能力,数量不限”,工程价格为浆砌片石护坡每方115元。

4、被害人王某某、官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成某某、林某某、骆某某、董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和相应的提取笔录及提取材料证实覃某某分别与上述各被害人签订发包工程合同总计15份,累计签出工程项目和数量如下:上护坡3万方,下护坡7万方,护坡(上下不分)9万方,混凝土护坡1.8万方,予制盖板构件1万方,爆破石山石10万方,边沟砌石7万方,开挖边沟1.27万米,公路桥1座,机耕桥5座,开挖土方、隔离带及绿化、钢板护栏、铁刺丝网围栏若干。但覃某某签订以上合同的目的并不是履行合同,而是将借机收取的材料押金计(略)元据为己有,拒不退还。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覃某某签订发包工程合同收取材料押金,却不能给绝大多数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安排相应的工程。

5、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除去同以上证据相一致的以外,还供认其于1999年4、5月份私刻两枚印章的目的是为了“承接工程,签订工程合同,办理结算”。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被告人覃某某均无异议,足以用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签订虚假合同多次骗取他人财产总计(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同诈骗罪。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一年六月九日起至二OO六年六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超

人民陪审员杨某盛

人民陪审员张淑霞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松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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