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
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磊,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开元建材厂(以下简称开元建材厂)。
住所地:偃师市X镇X村道北。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厂业务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元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07年4月,经双方协商,开元建材厂供给由六建公司承建的开封陇海新村X号楼、X号楼工地胶合板门(带框)、扶手带安装油漆。开元建材厂供货后,六建公司未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对帐,六建公司的陇海新村X号楼、X号楼工地负责人宋某为开元建材厂出具了欠款x元的证明。此外,2008年4月18日,开元建材厂为六建公司承建的陇海新村X号楼进行扶手维修,产生扶手维修费1500元,合计x元。另查明:开封陇海新村X号楼、X号楼建设工程系六建公司2007年承建,发包方为郑州铁路置业有限公司开封陇海新村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卢振生、宋某。
一审判决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六建公司购买开元建材厂的货物未及时结清货款造成纠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六建公司欠款的事实。六建公司否认收货及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开元建材厂要求六建公司支付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求中的九鼎X号、X号楼欠款6000元,已支付3000元,不属于开封陇海新村X号楼、X号楼工地所用。六建公司关于该款不属于被告欠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开元建材厂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偃师市开元建材厂欠款x元,并自2008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开元建材厂负担20元,六建公司负担70元。
六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的2008年3月4日“结算证明”、2008年4月8日“证明”,仅能表明个人行为,与六建公司无关。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仅承认宋某系我方施工人员,但却当庭否认了赵延河、徐小顺系上诉人的施工人员的事实。此外,六建公司从未授权过任何施工人员擅自购买材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让六建公司承担个人所欠债务,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
开元建材厂辩称:六建公司与郑州铁路置业有限公司开封陇海新村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上,清楚地证明宋某系六建公司的项目委托代理人,而欠款证明上签有宋某的名字和项目部核算人赵延河的名字,修扶手费用有该项目工长徐小顺的签字,因此,上述人员的签名应认定为六建公司的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六建公司与郑州铁路置业有限公司开封陇海新村项目部签订的开封陇海新村X号楼、X号楼建设工程合同,宋某为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开元建材厂有理由认为宋某代表了六建公司。在宋某为开元建材厂出具的欠款证明上,清楚地写明开元建材厂业务员马某某所供货物大部分用于陇海新村X号楼、X号楼,该部分欠款已由项目部核算人赵延河核算后签字。徐小顺所写欠款证明中也注明系陇海新村X号楼扶手维修费,而赵延河在询问笔录中证实,徐小顺系六建公司陇海新村X号楼、X号楼工地的工长。上述证据证明六建公司对开元建材厂的欠款事实。六建公司上诉所称上列人员的欠款证明系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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