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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王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1950年元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某某,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王某甲、王某乙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30日向王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王某乙及其代理人夏志杰,王某丙及其代理人牛景祥、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弟兄关系,父亲王某卿在病期间的医疗花费、护理费及病故后的丧葬费用都是平均分摊,尽到了子女应尽的义务,但父亲的0.8亩承包田(靠临公路)却被王某丙独自占有,想当作宅基地使用,侵犯了我们应当继承的权利,诉讼要求其父王某卿生前承包的0.8亩承包田由三人平分管理,并要求王某丙排除在地上的围墙,刨除所栽的树木。

王某丙辩称,1998年村里分承包田时,我兄弟三人均已成家,分门另过,母亲去世得早,父亲王某卿选择随我生活,其户口落入我家庭的户籍册上,其分的责任田是以我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的,一直由我为其耕种,父亲生前也明确安排,他去世后让我继续耕种,另外我所垒的围墙占压的是我花钱买土垫的公路沟,没有占压承包田。因此,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系弟兄关系,其父王某卿系苗寨乡X村民,于2009年农历7月12日病故,生前于1992年其户口落入王某丙的户籍册,与王某丙家庭为同一农户。到1998年9月1日,南岳村进行土地调整时,有王某卿承包地0.8亩,因其年老体弱,各子女帮其耕种,现在王某卿去世后,该地由王某丙进行管理、耕种,王某甲、王某乙认为同为王某卿之子女,都尽了赡养、丧葬的义务,均有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利,要求对0.8亩承包田平分管理,要求王某丙刨除树木,拆除围墙。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

承包方应当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王某甲、王某乙主张争议的0.8亩土地是王某卿独自承包的责任田,并不能提供其父王某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或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足够证据,仅有苗寨乡X村委员会出具的玉米粮种补贴面积分户清册证明,

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998年9月1日南岳村土地承包前,王某卿就与王某丙家庭同在一个户籍册,属同一农户,土地是以农户为单位进行的承包经营,王某丙出具了以其为户主姓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王某丙辩称主张的其父王某卿是与其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当承包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有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发生继承的问题。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是指承包人死亡时其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而不是指承包经营权本身。因此,王某甲、王某乙要求平分该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进而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陪审员郑良民

陪审员刘守林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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