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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丙与禹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1年。

原告李某丙,男,生于1962年,系张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某丁,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禹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禹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戊,该基金会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该基金会法律顾问。

第三人马某某,男,生于1923年,系马某洋(已故)之父。

第三人李某己,女,生于1925年,系马某洋(已故)之母。

第三人李某庚,女,生于1985年,系马某洋(已故)之女。

原告张某某、李某丙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不服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为马某洋(已故)办理的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调查,原告起诉的马某洋(已故)的法定继承人马某某、李某己、李某庚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张某某、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赵某某,第三人禹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1999年1月6日,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为马某洋(已故)颁发了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二原告在禹州市韩城办事处先锋路X号有房产一处,在1998年12月30日,经禹州市金桥爱心服务社介绍,租给马某洋使用。在租赁过程中,马某洋擅自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为其颁发了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直到2007年3月6日禹州市人民法院公告查封该房产时,原告才知道马某洋持有此证并利用该证在第三人禹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进行抵押贷款。被告颁证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马某洋颁发的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张某某、李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2、张某某与李某丙的结婚证复印件,3、《关于李某丙与马某洋租房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1994年7月13日张书(淑)芳的土地使用相关费用收据复印件两份,3、禹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6月21日为张某某颁发的禹集建(1998)字第1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禹州市房屋管理局2006年10月16日为张某某颁发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5、原告的建房用款登记,6、证人张XX、杨XX、张XX的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第三组证据,原告张某某的户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是禹州市韩城办事处西街村X组人,享有申请批准宅基地的权利。第四组证据,2006年12月4日禹州市民政局为原告李某丙颁发的门牌号码启用书,以证明先锋路X号房屋属原告所有。第五组证据,1、2008年10月15日禹州市X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2、文殊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马某洋与李某玲离婚的相关手续,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将马某某、李某己和李某庚(曾用名马某)列为第三人是正确的。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口头辩称,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已经尽到审查义务,至于马某洋是否伪造相关文件,非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应有马某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马某洋提交的禹城第x号《规划建设许可证》。2、马某洋填写的《禹县X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马某洋的身份证。4、马某洋填写的《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5、《禹县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6、《禹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被告在为马某洋(已故)办理房屋登记的过程中依据法律的规定,尽到了审查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4、7、8条。

第三人禹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口头答辩称,马某洋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许可证,并与第三人签订有基金有偿使用合同向第三人借款6万元。借款后拖欠不还,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查封该房产并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了抵押关系有效。第三人有法院的生效判决和生效裁定,应当依法保护第三人的债权。如确实是被告在为马某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审查不严,存在过错或办证人有违法现象,法院也应判决被告承担第三人6万元债务的偿还责任。

第三人禹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马某洋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禹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1999年2月1日为马某洋颁发的禹房押字第x号《禹州市房地产权抵押许可证》。3、借款合同。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禹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年3月7日的《公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马某洋于1994年2月8日向第三人借款6万元,并办理有《抵押许可证》将本案涉及房产抵押。后经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并查封该房产,第三人依法享有该房产的抵押权。

本院依职权从禹州市建设委员会调取了禹城第x号《规划建设许可证(存根)》及相应的《建房申请》,显示禹城第x号《规划建设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为北街办范贯增。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马某洋提供的禹城第x号《规划建设许可证》是假的,被告审查不严,导致其他的证据都不真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马某洋提供的禹城第x号《规划建设许可证》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禹城第x号《规划建设许可证(存根)》明显不符,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该证据的关联性,其客观性不能确认,亦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面证据,与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存在关联性。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原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无异议,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村委会的证明、地使用相关费用收据、张某某的禹集建(1998)字第1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张某某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为马某洋的房产证在先,应为无效证件。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五组及第二组的第1、3、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之规定,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马某洋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禹州市房地产权抵押许可证》是假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虽是真实的,但是不客观。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说明马某洋的《规划建设许可证》是不真实的。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马某洋提交的《规划建设许可证》相矛盾,但都有发证机关公章,应当由发证机关来辨认其真伪。第三人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在禹州市韩城办事处先锋路有房产一处,1998年6月21日以原告张某某名义办理了禹集建(1998)字第12-X号《集体土地建设有地使用证》,房子建成后,1998年12月30日经禹州市金桥爱心服务社介绍租给马某洋使用。马某洋在租用过程中于1999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在其仅提供身份证明和虚假的规划建设许可证情况下为其颁发了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2月1日在禹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为马某洋及本案第三人办理了抵押许可证。1999年2月8日,马某洋与第三人禹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签订基金有偿使用合同书,使用第三人基金6万元,双方约定有基金使用费、服务费及使用期限,并将本案所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后因马某洋未按约定偿还第三人的基金及使用费,第三人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6日作出(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第三人相关费用。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申请禹州市人民法院执行,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7)禹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马某洋抵押给第三人的房屋依法查封。2006年10月16日,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就本案争议房产又为原告张某某颁发了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李某丙、张某某认为被告为马某洋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马某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之规定,案外人马某洋(已故)在租用原告房屋过程中,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在其仅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虚假房屋准建证,材料不全情况下,未尽审慎核查义务,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6日为马某洋颁发的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耀宇

审判员:赵某昌

审判员:连耀辉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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