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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住(略)。

被告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何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顺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佑忠、杨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某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何某桂,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何某。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苏某于2007年6月30日离家出走,虽经多年找寻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苏某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5日在原青口乡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何某桂(现已成年,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何某(现在白马渡中心小学二年级就读)。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苏某于2007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县X村委会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特别是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后,不与原告联系,长时间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因小孩何某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带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出发,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某六条第一、三某、第三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何某由原告何某自行抚养成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顺红

人民陪审员吴佑忠

人民陪审员杨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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