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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道支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河南省隆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道支行(原交通银行郑州分行铁道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代表人田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岩,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珺,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隆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众亿汽车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股东。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道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郑铁支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分公司)、被告河南省隆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交行郑铁支行2008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交行郑铁支行、被告郑州保险分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向被告隆兴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郑州保险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郑州保险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确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至2009年4月12日。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行郑铁支行委托代理人袁珺、郑州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到庭参加诉讼,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交行郑铁支行诉称,2002年6月20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以及隆兴公司签订《开办汽车消费贷款及保险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交通银行郑州分行、郑州保险分公司和隆兴公司三方合作开办汽车消费贷款及保险业务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交行郑铁支行已经依照约定为符合此业务贷款的邢保印提供了贷款,借款人邢保印在归还了部分贷款后就不再还款,剩余本金x.6元及利息7166.96元未还。交行郑铁支行依照三方协议向被告提出索赔,并向郑州保险分公司提供了三方协议约定的索赔材料,至今未收到被告赔付的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借款人邢保印未还款本金x.6元,利息7166.96元(利息计至2008年6月17日,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郑州保险分公司辩称:1、保证合同是判定保险合同重要义务的主要依据而不是三方协议,该纠纷的处理应以保证保险合同及保证保险条款为主要依据,三方协议与保证保险条款的内容发生冲突时应以保证保险条款为准。2、本案中,交行郑铁支行未按约定履行被保险人的义务,郑州保险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范围是欠款本金和利息的90%,不包括罚息和其他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行郑铁支行是否履行了被保险人的通知等义务,郑州保险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隆兴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交行郑铁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三方协议,证明交行郑铁支行与郑州保险分公司、隆兴公司之间就汽车消费贷款有协议约定,是郑州保险分公司、隆兴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2)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交行郑铁支行已按三方协议约定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3)担保授权书,证明隆兴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4)未还款通知书及受理回执,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行郑铁支行已通知了郑州保险分公司,提供了双方约定的相关材料,并提出了索赔,郑州保险分公司已受理。(5)借款人欠款明细,证明借款人邢保印尚欠本金x.6元,利息7166.96元,郑州保险分公司应赔付的金额。

郑州保险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交行郑铁支行与郑州保险分公司之间应以保险条款为依据。(2)催收通知书,证明交行郑铁支行没有履行催收欠款义务。(3)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交行郑铁支行没有履行续保义务。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交行郑铁支行提交的证据三方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受理回执、未还款通知书、借款人欠款明细以及郑州保险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郑州保险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催收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催收通知书是交行郑铁支行作为索赔材料向郑州保险分公司提交的,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催收欠款义务。机动车辆保险单仅证明了借款人没有续保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交行郑铁支行没有履行督促续保义务,且三方协议中对续保的问题已有明确具体的特别约定。故对郑州保险分公司所要证明交行郑铁支行没有履行催收义务和续保义务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2002年6月20日,交行郑铁支行的上级单位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郑分)与郑州保险分公司下属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隆兴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凡在捷成公司购买交行郑分指定品牌汽车并符合贷款条件的最终用户,交行郑分给予汽车消费贷款支持;郑州保险分公司对其办理机动车辆保险,并同时办理贷款履约保证保险;郑州保险分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借款人为投保人,交行郑分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保证保险的保险期限必须与贷款期限一致;交行郑分应及时将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通知郑州保险分公司和隆兴公司,填制出险通知书,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郑州保险分公司;交行郑分向郑州保险分公司索赔时,应提供的单证;在保证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交行郑分在提供本协议规定的索赔材料后,郑州保险分公司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交行郑分指定帐户划拨赔款,赔款金额为借款人所欠本金和利息的90%;在贷款期限内,隆兴公司负责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如果借款人当月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按时还本付息,隆兴公司应在每月还款日内代替借款人垫付交行郑分规定的还本付息额;发生保证保险事故后,在未出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证保险免除责任情况下,隆兴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额的10%及借款人违反合同形成的罚息、违约金和各种追索费用的连带责任。该协议第七条第五项还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单到期前两个月前,郑州保险分公司有义务及时以书面通知交行郑分,要求投保人续保机动车辆保险,否则因脱保造成保险责任自行终止而对交行郑分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概由郑州保险分公司对交行郑分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条第八项约定,郑州保险分公司的免责条款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执行,因保险公司违反本协议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而造成借款人脱保的,不属免责范围。该协议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三方之间以及投保人之间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而签订的相关法律文件内容有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

2、三方协议签订后,邢保印以自己为投保人,以交行郑铁支行为被保险人与郑州保险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为借款人的贷款提供了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该保单背面为《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其第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的义务:(二)被保险人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对贷款所购机动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三)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共同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风险。(四)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如属刑事案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第十三条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第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的单证与三方协议约定的一致。

3、交行郑铁支行收到该保单后,未对保证保险条款提出异议。之后,交行郑铁支行与邢保印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在合同期限内,邢保印在归还了部分贷款后就不再还款,剩余本金x.6元及罚息7166.96元未还。

4、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交行郑铁支行于2004年2月22日以《未按时还款通知书》告知郑州保险分公司。此后,交行郑铁支行向郑州保险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供了全部索赔单证,郑州保险分公司车贷清收办公室于2004年5月20日向交行郑铁支行发出受理回执,但并未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交行郑分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隆兴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在此基础上交行郑铁支行与邢保印签订的《交通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邢保印以自己为投保人、以交行郑铁支行为被保险人与郑州保险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系保证保险合同,保单背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系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该保险单及保证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均具有约束力,三方当事人均应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交行郑铁支行在借款人违约时,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对欠款的及时催收义务,并在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在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了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事后又按合同约定就借款人邢保印所欠款项向郑州保险分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且提供了全部的索赔单证,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郑州保险分公司在受理了交行郑铁支行的索赔申请后,虽向交行郑铁支行发出受理回执,但其既不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未向交行郑铁支行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违反了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郑州保险分公司辩称该纠纷的处理应以保证保险合同及保证保险条款为主要依据,三方协议与保证保险条款的内容发生冲突时应以保证保险条款为准;交行郑铁支行没有履行机动车险续保义务、贷款催收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经查,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其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三方之间以及投保人之间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而签订的相关法律文件内容有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这里所讲的相关法律文件包含保证保险条款,而三方协议与保证保险条款在内容上并无冲突,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对于机动车险续保义务,三方协议第七条第五项约定郑州保险分公司有义务提前2个月通知交行郑铁支行要求投保人续保机动车辆保险,郑州保险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前通知义务,故郑州保险分公司的上述抗辨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隆兴公司作为邢保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邢保印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时,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承担借款人邢保印所欠借款本金的10%及因违反合同形成的罚息的连带赔偿责任。交行郑铁支行要求郑州保险分公司赔偿邢保印所欠借款本金90%即x.84元、隆兴公司赔偿邢保印所欠借款本金10%即2717.76元及因违反合同形成的罚息716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郑州保险分公司承担的利息为罚息,因保证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不赔偿罚息,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州保险分公司辩称保险范围是欠款本金的利息的90%,不包括罚息和其他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道支行借款本金x.84元;

二、被告河南省隆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道支行借款本金2717.76元,罚息7166.96元(罚息计算至2008年6月19日);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68元、被告河南省隆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郝洪建

审判员吴少永

代理审判员刘建梓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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