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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与禹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撤销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禹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诉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撤销决定一案,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诉称,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在无职权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禹房[2009]X号决定撤销了原告禹字第02-X号、禹字第02-X号、禹字第02-X号房屋所有权证,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禹房[2009]X号决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本案中,原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为陈万青,而刘某某以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诉讼,其诉讼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光辉

审判员:朱耀宇

审判员:赵宗昌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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