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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昀、代理审判员周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冯珊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2005年7月3日起,原告没有再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再向其发放工资,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05年7月19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从2001年8月15日至2005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01年8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养老、工伤、生育、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退还原告劳动保证金1000元。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被告不服,于2005年12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判令被告不承担为原告缴纳2001年8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养老、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和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的义务。该院于2006年6月6日作出(2006)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01年8月15日至2005年7月2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2006年7月19日,通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经理发出《催促履行法律义务的律师公函》,要求被告在2006年7月30日完成上述判决的法律义务。2010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从2005年8月15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待岗生活费共计x元。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该院。另外,原告称被告安排其待岗,并提供了《致左海总经理的三点要求信》及署名为邮政城中营业厅的便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收到《致左海总经理的三点要求信》,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从2001年8月15日至2005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不再处理。至于此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于2005年7月3日起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不再发放工资,且原告提供的《致左海总经理的三点要求信》及署名为邮政城中营业厅的便条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待岗,虽然被告没有出具书面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7月3日已实际解除,即使被告在2006年9月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致左海总经理的三点要求信》,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仲裁时效发生中断,原告于2010年1月7日才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于劳动关系的待岗生活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之所以发生,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和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而引发的,这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上诉人负有为上诉人缴纳2001年8月至2005年7月期间养老、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和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期间医疗保险费的义务。2、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出具书面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没有按照2004年3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笫十三条规定,为上诉人办理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于养老、失业、生育、工伤、医疗保险金是从劳动工资总额中提取出来,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的,是上诉人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缴纳,也没有依法给上诉人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手续,叫上诉人耐心等待,上诉人认为没有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等待,就是在岗等待,上诉人不能白等待,被上诉人也要对自己的言行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只是诉求按照柳州市规定的最低工资670元的百分之八十给付待岗生活费共50个月(2005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3日)共x元,作为追讨劳动报酬期间的待岗生活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待岗生活费x元。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答辩称:1、从时效上来说,从2005年7月3日起,上诉人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在四年后才申请仲裁,期间又不存在着时效中断的事由。2、从实体上说,从2005年7月3日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05年7月3日之后双方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待岗生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为2001年8月15日至2005年7月2日的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自认2005年7月3日之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动,因此,2005年7月3日之后双方已经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再则,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出具书面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不必然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延续,更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和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没有为上诉人缴纳2001年8月至2005年7月期间养老、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认定2005年7月3日之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待岗生活费共x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由于上诉人于2005年7月3日之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动,被上诉人也不再发放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2010年1月7日才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认定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由于2005年7月3日之后双方已经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智勤

审判员龙昀

代理审判员周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冯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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