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41岁,汉族。
委托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红,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肓有女儿17周岁,儿子现年15周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游手好闲,性情暴躁,平时常因家务琐事殴打原告,甚至拿刀砍原告。无奈原告于2003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为二个孩子的学业将此事暂放外出做生意,但被告不思悔改扰乱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只得停业。现原告不敢回家,一直在外漂泊,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依法再次提出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原、被告各自在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原告工作使用的剪裁工具及附件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为创造幸福生活都勤劳致富,家庭发生矛盾很正常,但不影响双方的感情。2003年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婆媳关系引起的,不是原、被告间的矛盾,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又共同生活6年,说明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不存在挠乱原告生意的经营之事。2008年9月21日双方作了一个家务报告和责任分工,充分说明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为不影响子女上学生活,请求判令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婷,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田某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3年3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为家庭事务仍时常生气,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008年8月31日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对双方现有财产及责任田某管理、子女的教肓、老人赡养、家庭和睦及家庭生活费负担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当日双方又作出一份家务报告对双方结婚以来的经济状况,子女抚养作了说明,并对当时的近期家庭收支情况作出记录。但在双方达成协议书和作出家务报告后,夫妻感情并无改善,为此,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剪裁工具及附件一套,承包的责任田4.5亩(包括子女)。结婚时原告从娘家带来财产:沙发一套、写字台一张、在立柜一个、箱子一个、小桌一张。婚前被告建有平房四间。
还查明,庭审中经征询原、被告双方子女的意见为:能不离还是不离,如果判决离婚,二个子女均愿同被告一起生活,由原告出抚养费,将剪裁工具一套给原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为创造幸福家庭生活共尽义务。但被告田某某不思勤劳,且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曾于200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已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因原、被告双方的两个子女均已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为,按照两个子女的意愿及庭审的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二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自原告起诉时2009年7月3日开始计算抚养至18周岁,女儿田某婷系X年X月X日出生尚需一年零五个月(即17个月)的抚养期、儿子田某博系X年X月X日出生尚需两年零十一个月(即35个月)的抚养期,经计算后,女儿田某婷的抚养费为1261.9元(4454元/年÷12×17×20%),儿子田某博的抚养费为2598.2元(4454元/年÷12×35×20%),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共计4220.1元。关于财产的分割,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仅要剪裁工具及附件一套,对其他财产均表示放弃,本着照顾女方及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对原告仅要剪裁工具及附件一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田某婷、儿子田某博均由被告田某某抚养,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女儿田某婷、儿子田某博抚养费共计4220.1元。
三、原告宋某某对女儿田某婷、儿子田某博享有探视权,被告田某某负有协助义务。
四、双方的共同财产剪裁工具及附件一套归原告宋某某,其余财产均归被告田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锋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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