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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77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张某某,济源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1990年9月到济源市粮食淀粉厂工作,系蛋白车间操作工,2000年10月济源市粮食淀粉厂和济源市饲料总公司合并后成立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11月16日正兴公司下发济正发(2001)X号文件,规定凡在该公司连续工作八年的临时工,期满后一律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1月25日,正兴公司通知陈某某停止上班,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陈某某到财务科领取500元安家费作为一次性经济补偿,陈某某领取了500元。另外,陈某某在正兴公司工作期间,正兴公司未给陈某某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济源市2000年在职职工社会年平均工资为6196元。陈某某因正兴公司未发给经济补偿金为由,于2002年1月16日向济源市劳动仲裁委会申请仲裁,2002年6月24日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02年济劳仲裁字X号仲裁裁决书,限正兴公司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5696元,并按规定给陈某某交纳社会保险金。陈某某支付500元仲裁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外,双方均同意按本市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陈某某各项费用。审理中,陈某某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对陈某某支取的500元属何性质发生争执,正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付给陈某某的500元就是经济补偿金。陈某某提出当时该500元正兴公司是以安家费发给的,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时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另根据有关规定计算,正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发给陈某某经济补偿金为12个月工资6196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于1990年3月到正兴公司工作,2001年正兴公司通知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陈某某表示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应予解除,但依法律规定,正兴公司应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印发的(1994)X号文件即《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正兴公司应发给陈某某1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按本市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6196元。审理中正兴公司提出,当时解除劳动合同发给陈某某的500元就是经济补偿金。陈某某提出当时发给的500元是安家费,双方产生分岐。而根据劳部发(1994)X号文件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发给职工经济补偿金,并未规定发给有安家费。正兴公司作为企业熟知该法规的程度胜于陈某某,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规定明确告知并发给陈某某经济补偿金,而却以安家费的名义发给陈某某500元,容易使陈某某误解,客观上对陈某某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正兴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其应按规定计发陈某某经济补偿金,陈某某领取的500元应作为经济补偿金的一部分予以扣除。另外,根据《劳动法》规定正兴公司应按规定给陈某某交纳社会保险金。参照上述文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正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5695元;二、正兴公司按规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交陈某某2001年11月之前的社会保险金。仲裁费500元,诉讼费238元,均由正兴公司承担。

正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支付给陈某某500元补偿金是双方的一种合意行为,该行为属民事行为,法院应当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权利可放弃为原则进行处理。2、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领取500元补偿金的行为属重大误解行为,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受害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法院或仲裁部门变更或撤销,在该行为被变更撤销之前仍属有效行为,陈某某无权要求更多的补偿金。

陈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公正,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法律关系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因而劳动法律法规的精神是要更多地考虑保护处于劣势的劳动者的利益。根据《劳动法》第28条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文件,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且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法定的。当用人单位给付的经济补偿金不足法定标准时,劳动者有权要求补足。正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正兴公司继续支付陈某某补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正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胡越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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