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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乙,男,6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男,27岁,汉族,。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告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田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不和。2008年12月17日,因原告的鸡子跑到被告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妻子及儿子殴打原告之妻,致使左手脖内侧被扎伤。第二日,被告故意挑起事端,对原告进行漫骂。在原告不备时,从后面紧追过来,照原告头部左侧狠击一拳,原告被打晕在地,后感到头昏脑胀、右胳膊疼痛难忍。经拍片子才知道“右胳膊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7772.34元。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旅差费、精神抚慰费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乙辩称,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伤情系被告所为,三证言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也未出庭作证,从所提证言看,不能证实系被告所为。从我方提出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看,原告先打被告,有重大过错。双方发生冲突后,原告仅受小伤,且三天后才住院,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系同村村民,2008年12月16日,原告的妻子与被告的妻子、儿子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2008年12月18日17时许,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又因该纠纷在街上发生争吵,原告照被告脸部打了一巴掌,后被他人拉开,被告趁原告不备,照原告头部左侧击打一拳,原告被打倒在地。经拍片检查,原告右胳膊粉碎性骨折,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月6日),医疗费7772.3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5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在村卫生所治疗的医疗费用票据,费用为535元,票据为非正式票据,分别由王孟乡X村卫生所、王孟乡X村卫生所出具,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另查明: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派出所询问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致人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田某乙趁原告田某甲不备,照原告头部左侧击打一拳,原告被打倒在地,经拍片检查,原告右胳膊粉碎性骨折,致原告身体损害,所受损伤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人身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为每天12.2元(4454元÷36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19.6元(12.2元×18天)、护理费为219.69元(12.2元×18天)、营养费为219.6元(12.2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6元(12.2元×18天)、鉴定费为750元。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为,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再乘以总额的20%,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元(445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过错及损害程度,酌定以1000元为宜。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观全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额的80%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村卫生所治疗费用535元的主张,因提交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乙赔偿原告田某甲医疗费7772.34元、误工费219.6元、护理费219.6元、营养费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总额x.74元的80%,即x.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180元、被告田某乙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锋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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