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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林州市公安局及邓某某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月1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65年1月1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该局龙山派出某(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该局法制室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某某,女,1945年8月1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月13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0年8月15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又作出(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林州市公安局林公(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杨某乙,被上诉人林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杨某丁,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林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6月3日对李某某作出某公(龙)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2月15日下午,邓某某和安宏毅一起到林州市光明眼科医院看病,因安宏毅内急,就到医院的女厕所,当医院的医生张某甲到厕所方便时与安宏毅发生口角,后张某甲之女李某某及院长李某喜过来与邓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等人将邓某某打伤,经鉴定邓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该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某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李某某不服向安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8月17日安阳市公安局作出某公行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林州市公安局的上述处罚决定。李某某不服于2009年8月28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林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某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5日下午3时许,邓某某和其丈夫安××一起到林州市光明眼科医院看病。因安××因内急,男厕上锁到女厕所方便时与上厕所的医生张某甲发生口角,听到吵闹张某甲的女儿李某某也过来与邓某某发生争吵楸打。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某左下颌部可见长2厘米划伤,右颈部可见5厘米条索划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林州市公安局经过受理、立案、调查,于2009年6月3日8时37分传唤李某某到龙山派出某,同日9时30分告知李某某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10时10分询问结束,10时38分向李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认定李某某构成殴打他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李某某作出某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2009年6月22日李某某向安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8月17日安阳市公安局作出某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李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林州市公安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某安处罚的法定职权。林州市公安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某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关于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诉称林州市公安局在作出某罚之前未告知处罚决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时间,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而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因林州市公安局已出某了相关证据,故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李某某诉称林州市公安局作出某罚决定严重超期的理由,属于程序瑕疵,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处理结果的改变,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林州市公安局作出某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林州市公安局2009年6月3日作出某林公(龙)决字第(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李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林州市公安局认定伤害的证据除邓某某和其丈夫安××的陈述外,仅有三位证人,其中:李某×当庭已经推翻在林州市公安局的证言,证实其在龙山派出某的证言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刘××与邓某某丈夫安××系多年同事关系、不在现场、三次证言相互矛盾且刘××仅仅承认作过一次笔录、也与其他证言有多处矛盾;证人岳××林州市肿瘤医院的职工,是邓某某女儿的同事和下属,其并没有在光明眼科医院上班,也未在现场。林州市公安局依据的证据不能认定邓某某的伤是李某某造成的,而且提交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能采信。二、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没有殴打邓某某,一审出某证人李某×、郝××均证实邓某某和安××厮打李某某,出某证人袁××证实那天下午未看到岳××在场。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没有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错误。四、林州市公安局处罚程序违法,林州市公安局受理是2009年2月15日,同年6月3日作出某罚决定超过规定的三十日的办案期限,延期三十日不符合规定且延长三十日也超期;邓某某的鉴定结论是2009年2月23日告知邓某某的,而告知给上诉人则是在2009年6月3日,违反公开公正原则;林州市公安局未在第一时间询问上诉人时告知上诉人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导致上诉人丧失申请鉴定的机会;超过法定办案期限调取的刘德华的两份笔录和岳××、李某×的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林州市公安局在同一时间向上诉人告知邓某某的鉴定结论和宣布处罚决定,剥夺了上诉人对邓某某的鉴定结论提出某议的法定权利。五、行政处罚显示公正,安××上女厕所有过错且伤情轻微,李某某受到的伤害远比邓某某严重,本案只是双方进行口角和撕扯,李某某并无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综上,林州市公安局作出某罚决定多处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维持不当。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林州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其向本院提交有林州市肿瘤医院证明一份、光盘一张。其向本院申请的证人袁××、苏××到庭出某作证。

林州市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2月15日接警后我局随即指派巡警大队和龙山派出某到光明眼科医院出某,当日受案后进行调查。在对邓某某伤情核对后委托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邓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因案发地在光明眼科医院内取证比较困难,故未在法定期限内查明案情,但依照规定办理了延期手续。后经查明李某某等人将邓某某打伤,且有受害人指控、证人证言和伤情鉴定结论,对李某某作出某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上诉人提出某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并未规定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对李某某作出某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对李某某作出某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为查明案件事实,多次传唤其都未到案,直到2009年6月3日对其实施了强制传唤,进行了询问,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并依法对其作出某处罚决定,不存在先裁决后告知的情况。对其作出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在宣布时李某某未提出某缓执行拘留的申请,所以在其签字后将其送至拘留所。同年6月16日李某某家人又主动缴纳了罚款,也未提出某议,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四、关于本案期限问题,我局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此案,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超过期限就应当终结办理,况且我局从未停止对该案的调查,因案发地在上诉人父亲的医院,客观上存在取证困难、上诉人传唤不到案等问题,如果因超过办案期限终结办理将使被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对李某某作出某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某某称:一审判决正确,公安局作出某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误解;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出某证言等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下午三时许,安××因眼病与妻子邓某某一起到林州市光明眼科医院看病。安××内急,因该院一楼男厕所上锁便在邓某某看护下到女厕所方便,与上女厕所的该医院医生张某甲(李某某母亲)发生口角,听到吵闹后李某某过来,双方继续争执。林州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即派人到场处理,当日立案受理,并分别询问了邓某某、安××、李某某和张某甲,有询问笔录为证。2009年2月16日该局委托法医损伤检验室对邓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月20日公(林州市)伤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检验“伤者左下颌部可见2cm划伤,右颈部可见长5cm条索状划擦伤;结论为构成轻微伤。2月23日林州市公安局告知了邓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此有鉴定书、伤情照片和告知笔录为证。林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该局还询问了李某某父亲李某喜,并分别调查询问了刘××、岳××、李某×,均制作有笔录;2009年5月31日、6月1日两次传唤李某某接受询问,李某某均未去。2009年6月2日再次传唤李某某限其在6月3日到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某接受询问。6月3日上午李某某被传唤到龙山派出某,该局派出某工作人员询问了李某某,并告知了邓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同日9时30分,又告知李某某拟对李某某进行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内容为李某某等人将邓某某打伤,经鉴定伤情构成轻微伤,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李某某进行处罚,以及李某某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告知主体为龙山派出某、告知内容没有拟作出某罚的种类、幅度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李某某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表示对以上所写内容不认可,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和两份告知笔录为证。随后林州市公安局即与当日2009年6月3日上午经研究批准作出某公(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李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当日上午向李某某送达了该公安处罚决定书并将李某某送林州市拘留所执行。2009年6月16日李某某缴纳了罚款五百元人民币。2009年6月22日李某某向安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8月17日安阳市公安局作出某公行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林州市公安局林公(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李某某不服于2009年8月28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某决定”的规定,本案被告林州市公安局作为林州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享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和规章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行政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办案期限,要求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某定,既要保证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障违法嫌疑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以保证公安机关及时、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某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某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作出某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某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二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某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某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其一,公安机关在作出某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包括拟作出某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包括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幅度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河南省人民政府2008年11月13日豫政[2008]X号《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规定》中已经明确: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本机关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履行行政处罚裁量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其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当事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的合理时间,并认真听取有关意见、对提出某事实、理由及证据进行复核。从本案林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在作出某罚决定前虽然进行了告知,但告知主体是龙山派出某,且告知内容不全即未告知拟对李某某作出某罚的种类、幅度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后也未给予李某某合理的时间,不符合行政合理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而且由于在治安管理活动中县级公安局与其派出某作出某罚决定的职权不同,拟作出某政处罚决定时的事先告知行为在告知主体和作出某罚决定主体上应当一致,但本案中的告知主体与作出某罚决定的主体不一致,也不符合要求。林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6月3日作出某林公(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第三、对于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某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林州市公安局未及时告知李某某关于邓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而且在2009年6月3日告知邓某某伤情鉴定结论、李某某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当日,无证据表明告知李某某不批准其申请重新鉴定,即对李某某作出某安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林州市公安局从2009年2月15日受理到结案,包括经过批准延长的期限以及排除对邓某某伤情鉴定的期限不计入在内外,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限,林州市公安局对此无异议。但是,根据公安部2006年1月23日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李某某认为林州市公安局在超过办案期限后就无权再调查取证以及所取证据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林州市公安局2009年6月3日作出某林公(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李某某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邓某某的被伤害问题、李某某所述自己也被伤害及有关事实证据和申请对刘××的笔录签字鉴定问题,林州市公安局可以再行进行调查、复核后,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进行调解、协商、处理,以化解矛盾、解决争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林州市公安局2009年6月3日对李某某作出某林公(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均由林州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国良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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