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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28岁,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57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原来向被告供应童车包装纸箱,被告下欠货款7250元,被告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的弟弟追要回3000元,下余欠款4250元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杨某某辨称:原告供货的纸箱手机号码印制错误,质量不合格,给我造成损失上万元。我于2009年7月2日支付原告纸箱预付款3000元,原告拒不供货,给我造成损失3万多元,后原告一直未要过余下的4000多元货款,故我不同意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从2008年12月份开始向被告杨某某供应童车包装纸箱,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7250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2009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经原告追要,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元,后因原告停止供货,被告拖欠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王某某欠款425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在案佐证,且被告庭审中对欠条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予偿还欠款没有道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辨称,因原告拒不供货,且箱子改印电话号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3万元,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并当庭出示预付款收据一张,因被告所诉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42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某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锋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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