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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酒某某,曾用名酒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12日被汝州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酒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0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冬季,被告人酒某某在本村西坡养殖土山蜂期间,为看护土山蜂,被告人酒某某私自制造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火药枪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酒某某的供述,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酒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酒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酒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占伟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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