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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白某某,男,60岁。

原告杨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双召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牛君玲、王丽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属一个村。被告因买汽车借原告两次现金x元,分别于2000年12月11日借款x元、2000年12月14日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2分5厘,两项借款合计现金x元。2004年被告给原告两次换了借条,仍然说有钱就还,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借现金及约定利息未果。到2008年4月,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时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5厘利息计算,从2000年12月14日起计算到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12月11日借原告现金x元,利息2分5厘。

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12月14日借原告现金x元,利息2分5厘。

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3月8日借原告现金x元,利息2分5厘。

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3月8日借原告现金x元,利息2分5厘。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有被告的签字,该证据均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同属一个村,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0年12月11日借款x元、2000年12月14日借款x元,两项借款合计人民币x元,并约定利息2分5厘。2004年3月8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两张借原告x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仍约定利息为2分5厘。此后,原告找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原告诉到我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反约定,对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违反约定方的违约责任。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5厘,后于2004年3月8日被告给原告换了两张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2分5厘。上述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条中虽然未约定归还期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现金x元,并于2000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息2分5厘向原告杨某支付利息到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双召

审判员牛君玲

审判员王丽霞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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