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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杜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上午,二七区人民法院在四楼审判庭依法审理被告的父亲杜某甫提起的离婚诉讼一案,邹素琴及代理人郭丽丽、王某甲、证人王某香、王某乙、常兰平等按时出庭,进行了实事求是的反驳和控诉。约12时许,当庭审休庭时,在法庭门外东侧,杜某甫辱骂王某香,打了其一拳并踢了两脚,同时高喊:“给我打”,在法庭门外西侧,杜某甫的四女儿杜某筠辱骂、推搡邹素琴时,其儿媳王某乙上前制止,杜某筠即双手抓住王某乙的头发对其进行殴打,拖打到西边约四米处时,杜某甫三女儿杜某萍等也参与了对王某乙的殴打,王某乙脸部被杜某筠抓伤;当王某甲上前劝阻时,杜某甫的大儿子杜某某手拿马扎向王某甲的头部猛击数次,致使王某甲的头部被打伤,连上前制止的主审法官的脸部也被杜某某的马扎划伤;在法庭门口的西侧约二米处,杜某甫的大女儿杜某敏、三女儿杜某萍也在撕拽殴打王某香。杜某甫及其子女的恶劣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用285元、眼镜损失费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门诊票据两张;

2、诉讼费票据;

3、证明一份;

4、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眼镜损失与被告无关;2、诉讼费应由王某甲承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庭审结束后,原告对被告妹妹杜某筠口出狂言:“我在法院就敢打你”,当场打被告妹妹几个耳光。原告的姐姐、弟媳一同过来动手。被告看到原告要打自己的父亲,便用马扎挡了几下,不小心碰到了法官。原告的眼镜可能是自己动手时掉下的。当时双方均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旷工15日扣除工资及罚金共计3400元。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杜某某同志的处理决定一份;

2、罚款收据一份。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和杜某筠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四楼走廊内,因父母离婚问题与原告和王某乙等人发生纠纷,经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调查,依法作出郑公二(嵩)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用马扎将原告头部打伤,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8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用285元、眼镜损失费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关费用。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王某甲发生纠纷,将原告王某甲打伤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所确认,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专用票据证实,根据票据计算为2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眼镜,应当开具有合法的发票,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眼镜的价值,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未按照法定程序提起反诉,对其在答辩中提出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旷工15日扣除工资及罚金共计3400元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8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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