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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于某甲不服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惠民,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于某甲,男,汉族,农民,1957年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汉族,退休教师,1944年生,住址(略)。

原告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于某甲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魏都区人民法院于某日立案受理,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以本案第三人的住所在襄城县为由,提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30日作出(2009)许行辖字第X号决定书,决定本案由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接到魏都区人民法院移送该案卷宗后,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一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秀霞、马献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民、刘春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第三人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该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审核,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于某甲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为复印件)。第一组证据:1、于某甲身份证明一份;2、于某乙户口登记卡及于某丙身份证明各一份;3、于某乙和于某丙证言各一份;4、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5、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6、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7、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内容:1、第三人于某甲与原告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某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经伤情诊断为: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第二组证据: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存根);3、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存根);4、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存根);5、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存根);6、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7、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第三人);8、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原告);9、第三人于某甲委托书一份。证明内容: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于某甲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内容: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于某甲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日,第三人于某甲以其于2006年4月18日,在原告北临的工地上施工时,因架子突然断裂,从1.5米高处摔下来致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确定劳动关系经一裁二审,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随后,被告在认定工伤程序中未通知原告,而是在“核实情况”部分直接写明:“现依据法院判决认定为工伤”,这一核实明显错误。因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并没有对第三人于某甲是否受伤害、何时何地受伤害的事实予以查明认定,故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于某甲何时何地受伤害事实不清,而即使第三人于某甲自称的于2006年4月18日下午5点在原告北临的工地受伤属实,但二个多月后治疗的病情是否是2006年4月18日下午5点的受伤病情同样事实不清,因此,第三人于某甲何时何地受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许政法办复不字[2009]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其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行政复议,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对第三人于某甲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证人于某乙、于某丙的证言、第三人于某甲的陈述、许昌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魏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许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许昌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于某甲与原告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某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第三人于某甲受伤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局依法对第三人于某甲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对第三人于某甲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于某甲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于某甲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对第三人于某甲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案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某甲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对其材料审查,向第三人下发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中止了工伤认定,要求第三人补充相关材料。之后,第三人向我局提供了许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魏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在综合以上材料的基础上,我局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作出后,我局又及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第三人于某甲及原告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告知了他们应享有的权利。因此,我局对第三人于某甲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依法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于某甲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要求予以维持。

诉讼中,第三人于某甲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个证人的证言、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不是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的依据。对被告提出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提出异议。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与被告依赖这些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所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虽对被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能够否定被告依赖其所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所提供三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一名民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18日,第三人在原告所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连人带车从架子上摔下,致使于某甲受伤。经诊断伤情为: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第三人于2006年12月1日向许昌市人事和社会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许昌市人事和社会劳动保障局于2006年12月11日正式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在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后,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某甲于2006年4月1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12月31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向其告知了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原告对该认定结论不服,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2月25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法办复不字[2009]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魏都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第三人的住所在襄城县为由,提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本案由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系原告的一名民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18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中,从1.5米高处摔下致伤,经伤情诊断为: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立案、调查、裁决、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一丹

审判员殷秀霞

审判员马献朝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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