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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15日,汉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小春,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75年2月14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自结婚以来,双方性格不和,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2月外出打工后,对家庭不闻不问,打工挣的钱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少于在一起共同生活致使夫妻之间不能和睦相处。现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宇,现年11岁。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审理中,原告谭某某称有共同财产矮组合五门柜一个,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原告谭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说明夫妻间具有一定的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夫妻关系仍可能朝着好的方向转化。因原告谭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意见,故二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谭某某与孙某某离婚。

诉讼费用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远东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丹丹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

判决结果

不准许谭某某与孙某某离婚。

拟稿人刘远东

签发人

(2009)碚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15日,汉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小春,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75年2月14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自结婚以来,双方性格不和,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2月外出打工后,对家庭不闻不问,打工挣的钱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少于在一起共同生活致使夫妻之间不能和睦相处。现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宇,现年11岁。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审理中,原告谭某某称有共同财产矮组合五门柜一个,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原告谭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说明夫妻间具有一定的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夫妻关系仍可能朝着好的方向转化。因原告谭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意见,故二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许谭某某与孙某某离婚。

诉讼费用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远东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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