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26日,被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购买煤炭让其送至安阳县X乡X村分厂,被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今欠到李某某煤款贰仟柒佰元正,郭某某,2006.1.X号”欠条一份,原告李某某多次找被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催要货款,被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
原审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李某某供应煤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技术部门鉴定报告,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7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李某某超过诉讼时效没有采纳是错误的。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没有依据。李某某提供了货物(煤),使用中发生了爆炸事故,导致上诉人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停产一周,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李某某赔偿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李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请求上诉人还钱。
二审查明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且李某某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诉称李某某给其送煤有质量问题,锅炉发生爆炸,导致停产1周,要求李某某赔偿损失1万元,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波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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