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县X乡。因吸食毒品,2011年5月4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孙××窜至南县X乡政府大院内的计生大楼前,乘虚将失主汤××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隆鑫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04元。被告人孙××将所盗摩托车以1000元销赃,赃款已被其吸毒及赌博挥霍。
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孙××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审查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陈××的证言,失主汤××的陈述、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记录、物价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审查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盗窃犯罪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文胜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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