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3年2月9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61年1月15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0年自相认识恋爱,1984年3月自愿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长期喝酒,对我使用暴力,致使我多次受伤。并且被告时常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没有经常打骂王某某,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0年自相认识恋爱,1984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现已工作。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李某甲脾气暴躁,酒后时常打骂原告王某某,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09年7月,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来院。
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水土镇X路X号附X号的房屋一套,格力牌空调机一台,容升牌电冰箱一台,TCL牌29寸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
综上事实,医院门诊病历,照片,证人李某乙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虽系自愿结婚,但因被告李某甲脾气暴躁,多次打骂原告王某某,影响了夫妻感情,并逐渐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格力空调一台,永升冰箱一台,x寸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原告王某某放弃分割,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则该部分财产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
二、共同财产:坐落在水土镇X路X号附X号的房屋一套、格力牌空调机一台,容升牌电冰箱一台,TCL牌29寸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李某甲所有;双方各自的穿戴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庆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振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文稿
主审法官
意见一、准许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
二、共同财产:坐落在水土镇X路X号附X号的房屋一套、格力牌空调机一台,容升牌电冰箱一台,TCL牌29寸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李某甲所有;双方各自的穿戴归各自所有。
魏庆伟
2009年7月27日
庭长
批示
签名:
年月日
备注
(2009)碚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3年2月9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61年1月15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0年自相认识恋爱,1984年3月自愿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长期喝酒,对我使用暴力,致使我多次受伤。并且被告时常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没有经常打骂王某某,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0年自相认识恋爱,1984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现已工作。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李某甲脾气暴躁,酒后时常打骂原告王某某,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09年7月,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来院。
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水土镇X路X号附X号的房屋一套,格力牌空调机一台,容升牌电冰箱一台,TCL牌29寸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
综上事实,医院门诊病历,照片,证人李某乙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虽系自愿结婚,但因被告李某甲脾气暴躁,多次打骂原告王某某,影响了夫妻感情,并逐渐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格力空调一台,永升冰箱一台,x寸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原告王某某放弃分割,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则该部分财产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
二、共同财产:坐落在水土镇X路X号附X号的房屋一套、格力牌空调机一台,容升牌电冰箱一台,TCL牌29寸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李某甲所有;双方各自的穿戴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庆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