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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奇,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于199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

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取名彭某豪。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开始发生争吵,并一直在争吵、打闹中度日。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取名彭某豪。婚初,双方共持家务,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开始发生争吵,并一直在争吵、打闹中度日。双方对婚姻家庭都失去了信心。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湘乡市X镇X村鸭婆山的的共同房产,其中一楼为门面方,三楼为住房,双方无共同债务。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位于湘乡市X镇X村鸭婆山的的共同房产,其中一楼的门面归被告使用,三楼的房产归原告使用。双方的房产继承权归婚生小孩彭某豪。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本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育君

二0一O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曹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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