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
被告鲁某某。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0年8月30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沟赵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1年生有一子取名孟某。由于原、被告相互不了解,以致婚后经常吵架、打骂,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2月6日,被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告也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分别于2006年4月、2006年12月、2007年10月15日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作出(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判决不准离婚。但自2004年年底,原、被告就一直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补偿其十万元,且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归被告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8月3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孟某。2006年2月,被告鲁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与原告离婚,后又自愿撤回起诉。后原告曾于2006年4月、2006年12月、2007年10月15日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作出(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称婚后经常与被告吵架、打骂,双方婚姻无感情基础,无共同生活可能,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达十九年之久,且生有一子,被告也多次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诉讼费三百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某军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闫文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