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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郭某某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头二三办事处三道街X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x号)。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6月7日,被告因家中有事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600元计算。2009年6月12日,被告又给原告写了保证书,保证于2009年6月18日前还清。因目前原告等钱用,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于2009年6月18日前还清原告借款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借条、保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6月7日起开始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6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两项合计37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蓉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晁红广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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