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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刘某某,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2时30分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移动手机充值店门前,袁XX向被告人杨某某索要工钱时,双方发生口角后厮打,被告人杨某某用刀将袁XX的妻子薄XX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薄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薄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薄XX及其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薄XX陈述,证人袁XX、袁XX、赵XX证言,鉴定结论,物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其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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