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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萍,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韩小梅,铜山县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13时许,刘某驾驶其苏x号微型厢式货车至铜山县沿湖农场西毛六村史文华家门前的篮球场附近时,与胡某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驾驶该车于当日将胡某送至徐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刘某支付治疗费4770元,胡某支付治疗费x.12元,2009年2月23日医嘱为石膏固定二周,一月后x线复查,术后三月如骨折愈合可部分功能锻炼,2009年1月31日出院。出院后,胡某于2009年2月4日、2月8日、2月14日、2月21日及3月1日在沿湖农场卫生院治疗。2009年1月30日,铜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唐沟中队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内容为经依法调查,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2月16日,胡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x.28元。

另查明,刘某驾驶的苏x号微型厢式货车,没有缴纳机动车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病历、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驾驶其机动车与胡某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身体受到损害,刘某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某辩称胡某的腿伤是其在打球时摔伤造成的,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支持。刘某驾驶的机动车未缴纳交强险,刘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胡某治疗费,刘某应承担强制保险x元,其余部分也应由刘某承担;关于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三个月;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应依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出院后被告应赔偿3个月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用以3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胡某治疗费x.12元、误工费2035元、护理费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300元,计x.12元,扣除刘某已支付的治疗费4770元,刘某应赔偿胡某各项损失x.1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完。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的车与胡某接触的部位没有查清,胡某说不清具体是何部位发生的接触,说明其诉称的事实是虚构的,更为重要的是,胡某当时在路上打篮球,不能排除胡某在打篮球摔倒后,碰到我已经停的车尾部受伤的可能;当时胡某受伤时背对车的左后侧1米处坐在地上,即使双方有接触,接触点应当是胡某的背部,不可能是腿的前部,胡某伤情不是我的车所致。事实上,我当时正好碰上胡某受伤,立即开车送其上医院,并帮助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审判决掩饰了胡某在路上打篮球的事实,规避了胡某的过错责任,同时,按照判决的数额,原审对诉讼费的确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刘某虽主张我的腿是摔伤的,但没有证据证实,刘某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谈话笔录是在很不清醒、头脑空白的情况下所作的,但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刘某在接受询问中有问必答,对整个事情的回忆很清晰,刘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胡某受伤是否为上诉人刘某所致;双方当事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胡某受伤是否为上诉人刘某驾驶车辆所致的问题。2009年1月20日,即事故发生当天,刘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刚转到史文华家门前,有一个小青年正在打篮球,面朝北,他正在蹦起来,我车左前门中门中间位置和那个小青年的后背接触上,那个青年就倒地了,我车就停了下来,我下车后看到那个青年面朝北两腿伸直,坐在地上,他就说左小腿疼…”(一审卷71页),刘某的以上陈述证实了事故发生前胡某的腿不仅没有受伤,而且还能蹦起来,胡某是和刘某驾驶的、正在行驶的车辆接触后才倒地腿部受伤的。刘某辩称胡某是在打篮球摔倒后碰到其已经停的车尾部受伤的观点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不能成立,故可以认定刘某驾驶的车辆与胡某接触发生了交通事故,胡某受伤是刘某驾驶的车辆所致。

第二,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刘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刘某的车辆与胡某后背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显然对此负有责任,同时,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胡某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原审法院确定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刘某负全责并无不妥。

至于原审诉讼费用的确定是否合理的问题。《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刘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确定诉讼费用由胡某负担50元、刘某负担250元并不超过合理的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航

审判员孙庆

审判员张娅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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