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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郝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8年11月8日被本院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7月28日被本院再审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201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8年11月8日被本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7月28日被本院再审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201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恒明(略)(略)事务所(略)。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郝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6日以再审意见函建议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9年10月10日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开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郝某某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做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开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朱某某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4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郝某某在分别担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营岗村村委会主任、主管土地工作的村委委员期间,在危险品专用线征用营岗村土地清点附属物时,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密谋采用高补偿标准核算出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管理服务局套取的附属物补偿款项,再以低补偿标准核算出应兑付给被征地群众的补偿款项,差额由二人非法占为己有。后被告人朱某某、郝某某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管理服务局领取补偿款人民币x.5元,后被告人朱某某仅将其中的x.8元人民币入村集体帐户兑付给被征地群众,将剩余的附属物补偿款x.7元人民币非法据为己有。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郝某某的供述、证人朱XX、郝XX、王XX、陈XX证言、户籍证明、经济区明湖办事处2008年7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记账凭证、收据、银行账、转账支票、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司法鉴定书。

二、2007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分别担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营岗村村委会主任和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营岗村小学扩建工程中,指使该工程的承包人郝某发(另案处理)虚造工程预算,多报工程价款,致使营岗村村委会在此项工程中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67元,而工程的承包人郝某发、郁麦囤、张百淼共得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营岗村村委会在该项工程中多支付的22万元工程款(税后)被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非法占有,其中朱某某分得人民币6.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还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协助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潮河派出所抓获网上逃犯巴国林。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当庭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遂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第一起指控贪污中的2万余元系为了公务支出的借款,后来用餐饮等票据陆续冲抵报账。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朱某某截留的x.70元款项在村帐目上能够反映出来是朱某某的欠款,后来被告人朱某某以代替村委还郝某军借款5万元及以自己的吃喝招待发票报销冲抵了对村委会的x.70元借款,将该x.70元欠款走平,故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属于挪用公款;2、被告人朱某某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起相对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退还全部赃款,应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罪名与事实无异议,称其仅起到配合作用,未得到任何赃款,应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郝某某在与朱某某的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要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郝某某在分别担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营岗村村委会主任、主管土地工作的村委委员期间,在危险品专用线征用营岗村土地清点附属物时,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密谋采用高补偿标准核算该土地上附属物补偿款项,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管理服务局领取该款项后,再以低补偿标准核算出应兑付给被征地群众的补偿款项,产生的差额由二人截留。后被告人朱某某、郝某某造表申请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管理服务局领取补偿款人民币x.5元,后被告人朱某某仅将其中的x.8元人民币入村集体帐户兑付给被征地群众,剩余的附属物补偿款x.7元人民币被朱某某占有并用于日常消费。营岗村村委会账目显示“村收2004年3月20日危险品专用线附属物款原收过x.8元,下于x.7元”,该村财务人员多次催朱某某还款,后朱某某代营岗村村委会偿还欠郝某军的工程款5万元,并于2004年11月28日出具借条借营岗村委会x.7元,随后朱某某用自己的吃喝招待等票据将该笔欠款报销冲抵并将所截留的x.7元从账目上走平。2008年8月11日,朱某某向公诉机关退缴案件赃款x.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3月,在危险品专用线征用营岗村土地时,朱某某担任该村村主任,郝某某为主管土地工作的村委委员。二人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商量根据郑州市政府文件,采用高标准核算从社区管理局共套取补偿款人民币x.5元,并由朱某某以现金支票形式提取。后朱某某仅将其中的x.8元人民币入村集体账户用于兑付给被征地群众。剩余的x.7元由朱某某自己占有并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005年初,办事处组织对该村的账目进行审计,村财务人员问其该笔附属物补偿款在账目上的差额怎么办其让郝XX为其打了收到村集体支付工程款5万元的收条,自己并写了一份借村委会x.7元的借条将自己挪用7万余元的补偿款在账目上走平。后来朱某某才将5万元支付给郝XX,并用自己的吃喝招待等票据将借村委会的2万余元借款冲抵。

2、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3月,危险品专用线征用营岗村土地时,其担任主管土地工作的村委委员。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朱某某与其商量用高标准核算方式从社区管理局套取补偿款,用低标准核算方式向被征地群众兑付补偿款。后二人用高标准共套取补偿款人民币x.5元,后由朱某某以现金支票形式将款项从社区管理局领出。补偿款领回后,朱某某并未给其分得钱款。朱某某是怎么给群众兑付的其也并不清楚。

3、证人朱XX(又名朱XX,明湖办事处营岗村会计)证言,证实:危险品专用线征用营岗村土地时,朱某某让其开具了一份11万多元的收据,并由朱某某直接将钱领回。朱某某只给其4万多元入账用于给被征地群众兑付,其赶紧账目不平多次找朱某某说,他就让等等再说。2005年,办事处对其村账目进行审计,其对朱某某说账目有漏洞,朱某某交给其一张郝XX所打收条,并称用5万元补偿款支付了村委会欠郝XX的工程款。又对村委会出具了一张2万余元借条,让先把账目走平。后朱某某用个人吃喝票冲抵了借条。

4、证人郝XX证言,证实:2005年初,朱某某让其打了一张表示收到村委会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的收据,当时其并未收到工程款。后来朱某某才用他人向其村租用土地预付的租金将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其。

5、证人王XX证言,证实:营岗村由朱某某填写的拨款申请,经其核实后,付给营岗村填的拨款11万多元。

6、证人陈XX(明湖办事处营岗村出纳)证言,证实:危险品专用线的补偿款是由郝某某和朱某某去办事处领取的,其当时只知道入村帐4万元的补偿款用于兑付给群众。2005年查账时,才知道补偿款是11万多元。后朱某某用郝某军打的5万元收条和2万多元的借条将差额补平。

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8、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2008年7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朱某某、郝某某符合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9、记账凭证、收据、银行账、转账支票、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等,证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以现金形式支付土地补偿款x.5元,朱某某从社区管理局领区补偿款x.5元后,将x.8元入村帐,剩余x.7元未交付村集体。

10、郝XX书写的收据及朱某某所写借条等书证,证实:朱某某向郝某军支付营岗村委会欠郝某军的工程款5万元;朱某某借营岗村委会x.7元。

11、司法鉴定书,证明:2004年3月20日明湖办事处支付营岗村委危险品专用线附属物款x.5元,同日营岗村收到经济区明湖办事处危险品专用线附属物款x.8元,2005年1月1日营岗村委收到x.7元,2005年1月1日营岗村委将此笔款项x.7元以现金的形式支还郝某军工程款5万元,另借给朱某某x.7元。

二、2007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分别担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营岗村村委会主任和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营岗村小学扩建工程中,指使该工程的承包人郝某发(另案处理)虚造工程预算,多报工程价款,致使营岗村村委会在此项工程中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67元,而工程的承包人郝某发、郁麦囤、张百淼共得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营岗村村委会在该项工程中多支付的22万元工程款(税后)被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非法占有,其中朱某某分得人民币6.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还人民币6.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协助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潮河派出所抓获网上逃犯巴国林,后巴国林于2009年1月12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营岗小学扩建工程结算时,孟某某对朱某某称朱某某的个人花费可以从工程款里出,工程结算后孟某某给朱某某6.5万元,朱某某明知这6.5万元是营岗小学扩建工程多算出的工程款仍将6.5万元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花费。

2、证人郝XX证言,证实:2007年其承建了营岗小学的工程,营岗村委付给郝某发等人74万余元。郝XX、郁XX、张XX只得到50万元,给陈XX税款2、3万元,剩余的22万元左右郝XX都在孟某某办公室给了朱某某和孟某某。

3、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暑假,在营岗小学扩建工程中,其与朱某某为处理各自一些不便处理的支出,二人商量让工程承包方郝某发以多报工程预算的方式,套取营岗村村委会拨付的工程款22万元。后郝XX在孟某某办公室将22万元交给孟某某和朱某某,朱某某分得12万元,孟某某分得10万元。

4、证人陈XX证言,证明:营岗小学扩建工程营岗村村委会共分三次支付郝XX等人74万多元,后来郝XX与其一块在圃田信用社取款,郝某发用一个不透明的塑料袋子装着他取出来的学校工程款和陈XX一起到营岗村村委会孟某某的办公室,当时朱某某也在场。

5、证人郁XX证言,证明:2007年暑假的时候,经营岗村村委会同意将营岗村小学扩建工程交由郝XX、郁XX、张XX承包,三人共投资22万元。与村里签合同、结算均由郝XX出面办理,工程结束后郝XX给郁XX和张XX说村里总共给了50万元钱,而且包含村里预支的10万元,钱是郝某发从村里拿回来的。

6、建筑业发票、工程预算书、工程承包协议等,证实郝XX等承包营岗村小学工程,营岗村委会付给工程款的情况。

7、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撤销表及本院调取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并已被判处刑罚。

8、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回赃款6.5万元。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朱某某的行为属挪用公款,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郝某某造危险品专用线征用营岗村土地附属物补偿款表后经审批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管理服务局领取补偿款人民币x.5元,随后将其中的x.8元人民币入村集体帐户并将其余的差额挪为己用,该笔款项的收支差额情况在营岗村的账目上明显显示,且该村财务人员曾多次向朱某某催要,后朱某某采用向村委会借款并用吃喝招待票据报账冲抵和代村委会偿还欠款的方式在案发前将其挪用的钱全部偿还,其行为特征符合挪用公款的性质,以上事实除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外另有同案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人朱XX、郝XX、王XX、陈XX的证言及记账凭证、收据、借条、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郝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街道办事处从事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的公务活动中,共同预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挪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郝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在第一起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仅起到次要配合作用未实际得到赃款,属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其系从犯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与同案犯孟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辩称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朱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并经司法机关审判,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对其所犯职务侵占罪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具有悔罪表现,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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