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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恩村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甲、邱某乙、邱某丙、侯雪琴、张某、刘某丁、王某、陈某戊、韩大龙、张某、陈某己、韩小全、姜某金融借款合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恩村信用社。

负责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全,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该单位业务主任。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恩村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甲、邱某乙、邱某丙、侯雪琴、张某、刘某丁、王某、陈某戊、韩大龙、张某、陈某己、韩小全、姜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15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9月19日、11月12日、11月18日向被告刘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张某、刘某丁、王某、陈某戊、陈某己、姜某分别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撤回了对侯雪琴、韩大龙、张某、韩小全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全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刘某甲2008年3月31日因购煤在原告处贷款(略)元,贷款利率为11.7‰,期某壹年(2008年3月31日——2009年3月15日),担保人韩大龙、邱某乙、邱某丙、侯雪琴、张某、刘某丁、王某、陈某戊、张某、陈某己、韩小全、姜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3月15日贷款到期某,被告刘某甲未能如期某行借款合某仍欠贷款本金(略)元及贷款利息x元,现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甲归还贷款本金(略)元及贷款利息(利息暂计算到2010年5月31日,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15日按月息11.7‰计算利息约为x元;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5月31日按月息17.55‰计算利息约为x元,利息合某x元);2、被告邱某乙、邱某丙、张某、刘某丁、王某、陈某戊、陈某己、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

被告均某。

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2份;2、个人保证借款合某1份;3、借款借据1份;4、担保书8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2008年3月31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某约定了借款金额、期某、利率、逾期某息,邱某乙等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该款已逾期,被告未清偿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某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相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某、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3月31日,被告刘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张某、刘某丁、王某、陈某戊、陈某己、姜某等与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恩村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某,合某约定: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处贷款(略)元用于购煤,贷款期某为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15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7‰执行,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某,利随本清,逾期某息为万分之5.85,被告邱某乙、邱某丙、张某、刘某丁、王某、陈某戊、陈某己、姜某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诉某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某为借款到期某日起三年。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某,被告刘某甲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某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某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恩村信用社贷款本金(略)元及贷款利息(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85计算);

二、被告邱某乙、邱某丙、张某、刘某丁、王某、陈某戊、陈某己、姜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刘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张某、刘某丁、王某、陈某戊、陈某己、姜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张某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某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某内返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某息。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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