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X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邵某甲,张街居民委员会代理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己。
委托代理人陈开银(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江苏徐州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广玲(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以及沛县X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街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邵某丁、杨某某、张某戊、张某戊等五人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张街居委会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上诉人吕某某、邵某丁、邵某己、张某戊、杨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及张街居委会以与被上诉人吕某某、邵某丁、邵某己、张某戊、杨某某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街居委会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诉权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街居委会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街居委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张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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