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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李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麟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生于一九七○年六月九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志峰,陕西金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一九八○年五月,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韦某甲(斌),男,生于一九五六年九月六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韦某乙(刚),男,生于一九七六年七月十三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韦某丙,男,生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韦某丁,男,生于一九五六年九月十六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峰,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二○○六年五月十三日,被告韦某甲、韦某乙来我家,言明被告李某某要建一座烤烟楼,报酬为750元,香烟一条,后我们三人就与被告韦某丙、韦某丁一同去被告李某某家给其承建烟楼,我们五人之间商定工价平分。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3时许,在施工中,由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胡基规格不一,且土质较湿,致烤烟楼墙体倒塌,将我致伤,我先后在麟游县两亭中心卫生院、麟游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陆军医院等地进行治疗,治疗结束后,我就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麟游县人民法院已依法予以判处,我出院后因仍需治疗,又支出后续医疗费2万余元,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100元,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33.80元,因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需要人护理。为此,要求五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9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33.80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4536元,护理费4536元,孩子生活费x元,父母生活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后,未答辩。

被告韦某甲辩称,我们五人共同给李某某建烤烟楼属实,在施工时,因被告提供的胡基规格不一,加之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墙体倒塌致原告受伤也为实,对于原告的请求,愿依法处理。

被告韦某乙辩称,原告与我们四人共同给李某某建烤烟楼时,原告受伤属实,愿依法处理。

被告韦某丙辩称,原告与我们共建烤烟楼受伤属实,愿在经济承受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韦某丁辩称,我们五人给李某某承建烤烟楼时,墙倒致伤原告为实,原告曾起诉要求赔偿,该赔的已赔了,这次又起诉,我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需建一座烤烟楼,曾与被告韦某甲商定,报酬为750元,香烟一条,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胡基,并按其提供的图纸要求施工。原告及被告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知道这一情况后,均同意与被告韦某甲共同承建烟楼,并约定共同施工,工价平分,二○○六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时许,原告与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共同施工中,烤烟楼墙体倒塌,致原告郑某某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两亭中心卫生院救治,后转入麟游县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陆军医院,以颈椎骨折伴脊髓损伤等症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就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曾起诉人民法院予以处理,麟游县人民法院已作了判处。原告出院后在家康复期间,又支出医疗费x.90元,为购药支付交通费133.80元,原告于二○○九年四月十日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因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需要他人护理。原告残疾前实际被扶养人有长子郑某(生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八日),次子郑某(生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八日)。原告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

印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及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的陈述,(2006)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原告受伤的时间,原由及造成的后果等事实;2、原告医疗费票据及处方,交通费票据,主要证实原告后续治疗的事实及所支出的医疗费金额和交通费金额;3、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主要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用的金额;4、原告郑某某及被扶养人郑某、郑某户口簿,主要证实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状况和被扶养人年龄状况等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其父母户口簿,因无证据印证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属被扶养人的对象,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按被告李某某的施工要求为其承建烟楼,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材料并给付相应报酬,原告及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从业资质的承揽人施工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作为承揽人共同承建烤烟楼,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及技术能力,且在承建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保护的义务,致损害后果发生,各承揽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孩子生活费之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其请求赔偿护理人护理费之主张,应根据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被告赔偿其父母生活费之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其父母均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医疗费x.90元,交通费133.80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4380元、护理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x元,孩子生活费x.50元(其中郑某为2979元,郑某为x.50元),共计x.2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x.93元,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各自赔偿x.85元,其余由原告郑某某自负。

二、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五被告赔偿其父母生活费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1446.1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49.50元,被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各自负担396.10元。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永平

审判员剌喜兰

审判员剌世民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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