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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孙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7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冬梅、倪某,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学之兄。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商丘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孙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自1989年至1997年8月多次向王某学借款,除归还部分借款外,双方于1997年8月11日经结算,王某甲尚欠王某学借款35万元,王某甲向王某学出具欠条。后王某甲未能按期履行,王某学于1999年2月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甲偿还欠款35万元及利息。原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借王某学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学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判决:王某甲偿付给王某学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8760元由王某甲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甲不服,于2000年元月向河南省人大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人大函转省高级法院复查,省高级法院于2001年5月指令商丘市中级法院再审。因王某学已故,其妻孙某某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1997年8月11日,王某学与王某甲因二人以前合伙帐目问题发生争吵,在李长才的劝说下,由李长才代笔,王某甲给王某学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某学款叁拾伍万元正((略)元),在1997年底结清,欠款人王某甲,1997年8月11日。到期后,王某甲未付,王某学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欠王某学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王某甲称所欠款在1997年7、8月份王某学与王某甲、李长才三人又合伙做生意已作为王某学的出资款,合伙帐目尚未结算,不应偿还的反驳理由,因有其提供的李长才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欠款与三人后来合伙无关,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某甲又称欠条是在王某学退伙的情况下所写,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商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欠条的复制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欠条是基于王某学退伙形成,后因王某学未退伙,双方约定的退伙清算的条件未成就,书写欠条的民事行为无效。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王某学的合法妻子是韩传英,孙某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某某与韩传英系同一人,已经原审法院核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王某学于2000年元月18日死亡。2、原审法院庭审中,孙某某作为当事人出庭,在庭审笔录中签名为韩传英。庭审后,王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孙某某以韩传英名义签名的一份证明王某学在世时,曾向王某甲之母借款的证据。本院审理中,向王某甲调查在场的孙某某是否是王某学妻子时,王某甲称“她如果叫韩传英就是”。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因王某学死亡,孙某某做为王某学的法定继承人以在户藉管理部门登记的姓名参加庭审,王某甲系与王某学关系密切的当事人,理应知道出庭的孙某某是否王某学妻子,但王某甲在庭审时并未就孙某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庭审后王某甲还提供了孙某某以韩传英名义签字的有关证据;本院调查中,王某甲亦称参加调查的孙某某“如果叫韩传英就是”王某学妻子;综上事实,说明王某甲并非否认孙某某本人系王某学妻子,仅以确认王某学妻子名为韩传英的相关法律文书及宁陵县公安局程楼派出所出具的王某学妻子叫韩玲的证明否认王某学妻子叫孙某某,以此主张孙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孙某某系王某学妻子,是王某学的法定继承人,其以户藉登记用名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王某甲上诉主张孙某某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原一审庭审记录,庭审时王某甲未到庭,王某学当庭提供1997年8月11日王某甲所写欠条原件,经审判人员核对将复印件存卷;王某甲在就本案原一审判决提起申诉时并未主张该欠条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目前王某学已死亡,孙某某对因此无法举出欠条原件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王某甲主张欠条复印件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不足,其在原一审中因缺席不能对欠条原件质证的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王某甲上诉主张其出具欠条是约定双方退伙清算等条件的附条件的行为,但从欠条本身内容无法证明其主张,在王某甲只提证人证某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据确认原则,王某学提供的欠条中本案在系优势证据,足以证明王某学与王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甲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

代理审判员曹书瑜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OO二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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