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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耿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茂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鹏,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王某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茂通、被上诉人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鹏、原审第三人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7年4月6日,王某与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签订一份《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发包方):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乙方(承包方):王某;合同标的为甲方所有的客运班次经营权,由乙方自愿有偿承包取得;乙方通过竞标或议标的方式自愿取得甲方客运班次的经营承包权,乙方取得经营承包权必须投入与其经营班次核定车型等级一致并经检测合格的营运车辆,从事经营的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承包班次:徐州至福州,营运车型:北方牌照号x,始发站:徐州,终点站:福州,发车时间:8:45;承包期限一年,自二00七年元月一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乙方取得班次经营权后,该班次严禁私自转租、转包或变更经营者;本合同期满后,甲方如继续发包,甲方有权在届满前2个月内通过竞标或议标的方式确定新的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在本班次下期新承包合同未签订和生效之前,该合同仍顺延执行到新合同生效时止;乙方交甲方的年承包金为人民币壹拾万伍仟陆佰元……。此外,该合同还对承包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及管理责任、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王某按照约定进行徐州至福州的客运班次营运,2008年5月,王某经营的徐州至福州客运车辆苏C-x车因线路故障报废、停运。

2008年10月14日王某与耿某某签订一份《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王某将其承包经营的徐州-福州班线的经营权转让给耿某某经营(王某原车牌号码苏C-x);2008年10月16日,王某将该班线的线路牌和原车的报废手续及车队所发的有关行车手续交给耿某某;自2008年10月31日之前,原车及车队的一切任务、其他债务和事故费用由王某负责了结,与耿某某无任何关系;自2008年11月1日起该班线发生的一切问题,由耿某某负责;因原车报废,车辆更新所需的必要材料,王某负责给予提供;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还约定转让金数额为x元。协议签订后,耿某某依约分别于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2月25日两次支付王某线路转让金共x元,王某为耿某某出具了两份收条。耿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13日分别向客运公司缴纳购车款15万元、65万元,用于购买新车(耿某某购买新车车号变更为苏x)。期间公路运输公司向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申报了将苏C-x车变更为苏x车的相关手续,该局于2009年1月7日向公路运输公司作出了交通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决定书,准予车辆更新,后又为更新后的苏x车换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省际临时班车运行牌。2009年1月21日耿某某向客运公司缴纳了高新车抗重大风险保证金、高新车资质保证金、押金、安全互助金、路牌押金等费用。耿某某于2009年3月6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客运公司缴纳了苏C-x车2008年度所欠承包经营金x元。后王某反悔,不愿将该线路经营权转让给耿某某,遂于2009年3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

另查明,徐州至福州客运班线经营权属公路运输公司所有,客运公司是公路运输公司下属单位。客运公司于2009年5月为苏x车办理了徐运集团内部客运业务变更手续,恢复了苏x车徐州至福州班车的运行,该车现已投入营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原告线路转让金的义务,原告应履行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虽然原告曾提出解除合同,但属任意解除,且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收取的被告关于承包经营客运班线的相关款项及对被告办理的相关车辆运营变更审批手续等应视为对原、被告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行为的一种事实上的确认,是一种默认行为。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双方签订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1、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该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第十八条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规定了必要条件。只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才能获得道路客运许可,只有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批准才允许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是不允许的。2、转让协议没有取得客运公司的书面同意,是无效的转让合同。按照上诉人与客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承包期间不得任意转包给第三方,确需转包应取得其书面认可。3、被上诉人首次缴纳15万元押金时,是上诉人带着被上诉人缴的。缴款后,上诉人立即通知被上诉人有关转让协议无效,并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收回转让费。上诉人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并采取措施挽救。下余车款是在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想形成转让事实才实施的行为。4、尽管客运公司在被上诉人的骗取下收取了有关车款,但由于其不承认有关转让协议,未承认其经营权,且被上诉人也不具备经营资格,因此尽管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了车辆,但没有投入运营,说明有关的转让协议没有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客运公司默认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耿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转让协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是有效的。原审第三人公路运输公司作为申请从事客运的经营者,完全符合《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且未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徐州至福州班线的经营者始终是本案的原审第三人公路运输公司,被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职工只是与原审第三人就徐州至福州班线进行了事实上的班线运营业务内部承包,上诉人也是以这种形式从原审第三人处获得该班线营运业务的。上诉人的车辆及相关班线手续因火灭失后,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将购新车款及相关费用缴至原审第三人处,原审第三人将相关手续报至省交通主管机关,经其审查同意,已办理了所有关于徐州至福州班线的营运手续。2、转让协议已经过公路运输公司的同意,是有效合同。转让协议达成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同前往客运公司办理了新车更新报告,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缴纳了保证金、购新车款、管理费及国税,之后办齐了新车上路运营的所有手续。3、被上诉人与公路运输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内部承包关系,目前该车已投入营运。

原审第三人公路运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私下协议与我们没有关系,所以我们不发表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徐州至福州的客运班线经营权属于原审第三人公路运输公司所有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下属单位客运公司签订《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后取得的是徐州至福州客运班次承包经营权,其在此后将该客运班次的承包经营权以协议的方式转让给被上诉人,涉及的只是客运班次经营权承包人的变更,并未改变客运班线经营权属于原审第三人公路运输公司所有的事实。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针对的是申请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具备的条件,即本案的原审第三人公路运输公司是否具备客运经营资格,与本案没有关联;该条例第十八条是关于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是原审第三人公路运输公司存在擅自转让班线经营权的行为,即审查的是公路运输公司将客运班次经营权承包给上诉人王某或其他人是否涉嫌违法,涉及的恰恰是上诉人王某本人与原审第三人公路运输公司签订的《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涉嫌违法的问题。当然,在本案的客运班线经营权人事实上没有变更的前提下,上诉人王某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耿某某签订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协议》时虽未取得客运公司的书面同意,但在转让协议履行期间,原审第三人公路运输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苏C-x车变更为苏x车,并得到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批准。客运公司在收取了被上诉人缴纳的相关费用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即原审第三人公路运输公司为相关车辆办理了相关的变更、审批手续后,为苏x车办理了徐运集团内部客运业务变更手续,恢复了苏x车徐州至福州班次的运行,使该车实际投入营运,可以认定其行为是对转让协议的实际认可。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转让协议没有取得客运公司的书面同意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合计3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航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张娅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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