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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86年12月10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宝英,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生于1983年10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某颜,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以前素不相识,2008年12月份经亲戚介绍认识谈婚。谈婚期间关系一般。2009年3月11日双方在南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4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双方谈婚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无法沟通,被告人没有主见,夫妻间的很多事情随便告诉别人,我多次告诫过被告他不听。自从结婚以后,被告将我视为私有物品,连我回娘家被告也不满。尤其是“五一”节后,因我的一个同学乔迁新居,邀我前去做客,当时被告在鱼塘,我在征得婆母同意的情况下去略阳同学家玩了三天,回家后被告不满。婚前我在北京亲戚的公司打工,因结婚长时间未到岗,有许多工作积压在那里急等我去处理,我提出要上北京,被告坚决不同意,并且说我嫁给他了就是他的人,我到哪里必须他同意,否则就要找我和我娘家父母的麻烦。被告居然是这样一个不通情理的人,连我的人身自由都要限制。所以我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前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双方婚姻基础好,谈婚是原告主动要求谈的,结婚是原告主动要求结的。婚后我们夫妻关系较好,未发生大的矛盾和纠纷,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一条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情形,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2009年3月1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同年4月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去北京打工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疏远。原告随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持上述辩解理由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龚某某、李某乙、白某某、谢某某等证言、申请、被告和好保证及措施,经当庭举证,质证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纠纷,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庭写出书面和好保证及措施,主动愿与原告和好,加强与妻子沟通,消除隔阂,改正不足,搞好团结,希望法院给自己一次和好机会。被告真诚与原告和好,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某甲与王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伯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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