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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权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女。

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系被告朱某甲之父。

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权某某,女,系被告朱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权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7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朱某甲、朱某乙、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0年11月30日晚18时许,原告在黄岗乡X村北被被告朱某甲骑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某伤,撞伤后被送到宁陵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头骨折,由于中医院技术力量有限,原告被转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于病痛的折磨,真是生不如死,天天悲痛欲绝,在原告家人与被告的多次交涉下,被告朱某乙勉强拿出小部分现金让原告治疗,在高额的医疗费用之下,使原告这个贫困的农民家庭债台高筑无以承受,在原告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伤是否系交通事故形成证据不足,原告的伤实际上是摔伤,而不是交通事故造成。肇事人是未成年人,中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己支付另支付其他费用5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朱某甲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告是否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朱某甲所致,双方约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一切均有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系未成年人、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过错,其父朱某乙作为法定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认可事故的发生,及愿承担一切费用。2、原告的住院病历、入某、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存在,且是被告朱某甲骑车某伤的事实。3、医疗单据1张,证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34元。4、交通票据33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3300元。5、照某6张,证明发生事故路X路况,大门距离路边有一丈二尺远,此事故不应是交通事故。6、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按照某同的标准,有两种伤残等级,原告认可第二种等级。7、户口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事情发生后,被告朱某甲即到外地打工,朱某乙在不了解内情的情况下经人调解达成的协议,其协议不是有效协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入某,出院证、医疗单据、照某、伤残鉴定书没有异议,可以确定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被告朱某乙签字认可,且原告在宁陵县中医院治疗的费用被告己履行,故此协议书系有效协议,其协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去洛阳治疗时每次均为租车,括大了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30日晚18时许,被告朱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某黄岗乡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告家门口时将站在门口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宁陵县中医院治疗。2010年12月9日经中间人调解,原告方与被告朱某乙达成协议,其内容为:甲方姚某于2010年11月30日晚6点45分左右,在黄岗乡X村北自家大门前被己吾城学校学生朱某甲骑摩托车某伤,后被县中医院急救车某至该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经过患者家属和肇事者家长协商同意实施股骨颈闭合复位骨折内固定手术。根据患者病情需行一次手术,严重情况需采取股骨头置换手术。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在县中医院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并一次性给予甲方护理费、车某、误某、营养费共计5000元。甲方出院后半年内到医院复查,如果病情恢复良好,将不再追究乙方责任,如果患者因外伤术后造成股骨头坏死,需行二次手术,其手术费用一切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某乙支付了原告在中医院的一切费用。因原告骨折没有康复,于2011年2月18日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x.34元。2011年2月17日原告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鉴定书,结论为:姚某的损伤己达六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姚某右股骨颈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9.i条的规定,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姚某右股骨颈骨折,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第g)七级24条的规定,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某原告撞伤,且有双方达成的协议为证,该事实可以认定,故本案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在赔偿时应当参照某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即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即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认定为九级。原告称伤残等级应当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评定的七级伤残认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误某4350元(290天×15元/天)、护理费180元(12天×15元/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x.26元。因被告朱某甲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当代为赔偿,即由被告朱某乙、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某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权某某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x.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负担1707元,被告负担1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海

审判员杨文飞

审判员代忠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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