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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温县祥云镇盐东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和,温县司法局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盐东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和,被告盐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到庭某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提供土地90亩,每亩土地价格为350元,一次性交清土地承包费。不论种植何种农作物都可以,但必须在明年的10月15日将土地腾完交于甲方。2、如果在10月15日不将土地交于甲方,甲方将采取一切强行措施收地,造成其他损失甲方概不负责。并口头约定当年10月30日交付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土地承包费x元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由于被告提供的土地亩数不够90亩,后经丈量只有82亩。且上一年的承包人未按时腾地,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土地交付原告耕种。致使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小麦、玉米的计划未能实现,原告只种植一季棉花。造成原告少种植一季小麦,减少收入按每亩200元计算,共计损失x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2800元,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盐东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土地不够90亩,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其土地,造成其少种植一季小麦,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2800元,赔偿损失x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历年发包、承包土地的习惯,对承包土地上的农作物的秸秆等附着物的清理,都是由下一个承包人来进行清理。上一承包人只需按时将种植的农作物收获完毕,即视为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其次,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承包土地上不论种植何种农作物都可以。而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已经种植了棉花,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将土地交付原告。其三,被告发包的土地是2003年划拨的,当时,经过实地丈量共计190亩。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提供给原告土地的亩数是多少;2、被告是否负有对发包土地进行清理的义务;3、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赔偿损失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1、2005年10月15日土地承包协议一份;2、2005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1、2006年2月16日祥云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2、证人白国平的庭某证言。证明协议签订后,承包的土地上仍有种植的棉花未采摘,杨树苗、山药未腾清。导致原告无法播种小麦,被告未按时交付原告承包土地的违约事实。3、2006年2月24日祥云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协议书一份;4、2006年3月22日盐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发包给原告及陈合子的土地面积只有182亩,不够190亩。被告未指定边界,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后经祥云镇政府信访办公室调解,才确定了原告种82亩,陈合子种100亩。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祥云镇政府信访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未通知被告进行调解,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腾地的要求。被告对证人白国平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祥云镇政府信访办公室给原告和张某某调解时,未通知被告参加,该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明不知是何人所写,被告未出具过该证明。

第三组:1、2006年3月14日温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6年3月20日温县X镇粮油购销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3、证人柴民子的证明一份;4、证人高三沃的庭某证言。证明2005年温县滩区小麦产量为958斤,小麦收购价为每斤0.725元。每亩小麦可收入300多元的事实及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200元赔偿的依据。

被告对该组X、2、X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X号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盐东村委会向法庭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6年10月25日温县测绘局出具宗地图。证明被告盐东村委会所有的190亩滩地的实有面积为184.3252亩。

2、证人吴洪山、高振强、杜振平、郭军伟的庭某证言。证明原告交还被告承包土地的时间是2006年12月,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还土地的事实。

原告对温县测绘局出具宗地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质证认为测绘时原告不在场,不知如何测绘。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高振强、吴洪山、杜振平的庭某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对证人郭军伟的庭某证言无异议。

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提供给原告土地的亩数是多少的问题。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温县测绘局出具的测绘结果及原告承包土地的亩数为84亩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是否负有对发包土地进行清理的义务的争议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承包土地的交付时间是2006年10月30日,被告应负有对发包土地进行清理,按时交付原告土地的义务。并提供了祥云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白国平的庭某证言、祥云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协议书一份、盐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对证人白国平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祥云镇政府信访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未通知被告进行调解,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腾地的要求。祥云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在未通知被告参加,给原告和张某某就二人各种多少土地进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证人白国平的庭某陈述“我于2004年11月承包了盐东村的滩地190亩,承包期一年。我承包的190亩滩地大部分种的是棉花,其中转包给该村村民张某某60亩种棉花,承包土地的清理是谁承包谁负责清理,原告张某某和陈合子找过我让腾地。地里的棉花在05年11月底采摘完毕,山药在05年12月上旬出完,杨树苗是在06年春天移走的”的证言相互矛盾。而对证人白国平的庭某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承包土地的清理,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完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负有对发包土地进行清理义务的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庭某证言,因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分析。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理由是否合理的争议问题。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看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那么不论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不论种植何种农作物都可以”的内容来看,还是从原告提供的证人白国平庭某陈述的事实来说,都可以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原告应该知道其对承包的土地负有清理的义务。原告在一年的承包期限内不论种植小麦、棉花,都应视为原告已行使了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应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有关原告未种植小麦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盐东村委会系移民村,2003年被告盐东村委会通过土地划拨的形式,取得了温县黄某滩区X亩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后经温县测绘局测量实际亩数为184.3252亩。之后,被告盐东村委会便将该块土地进行发包。2004年11月,祥云镇X村民白国平以每亩300元的价格,承包了被告的190亩土地,承包期一年。白国平随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盐东村陈合子60亩种植棉花,王羊店村的闫三10亩地种山药,平王村的一个人三亩地种杨树苗,柴青山10亩种玉米。2005年10月15日,被告盐东村委会采取招标的形式将190亩土地分成100亩,90亩两块,进行发包。通过竞标陈合子取得了100亩土地承包权,原告张某某取得了90亩土地承包权,双方随即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1、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提供土地90亩,每亩土地价格为350元,一次性交清土地承包费。不论种植何种农作物都可以,但必须在明年的10月15日将土地腾完交于甲方。2、如果在10月15日不将土地交于甲方,甲方将采取一切强行措施收地,造成其他损失甲方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土地承包费x元交付被告盐东村委会,被告盐东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与陈合子便开始催促前承包人白国平腾地,因陈合子将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了他人,在分地时发现土地的亩数不够。原告与陈合子找到被告盐东村委会要求丈量土地,被告盐东村委会则以该190亩土地在划拨时已经丈量无误为由,不予重新丈量。2005年11月17日原告与陈合子向祥云镇政府信访办反映,要求给予解决,经祥云镇政府信访办协调未果。为此,原告于2006年2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其承包土地的期限内种植了84亩棉花。种植棉花的时间应在“谷雨”前后,2006年的“谷雨”是4月20日。

2006年3月9日,经祥云镇政府信访办主持,原告张某某与陈合子对190亩土地的分配达成协议,由陈合子种够100亩,其余的土地由原告张某某耕种,土地不够的问题由张某某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盐东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盐东村委会提供的承包土地亩数不够,要求退还承包费。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承包的土地为84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2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督促前承包人腾清土地并交付原告耕种系违约行为,致原告不能种植小麦使其收入减少,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不论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不论种植何种农作物都可以”的内容来看,还是从原告提供的证人白国平庭某陈述的事实来说,都可以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原告应该知道其对承包的土地负有清理的义务,原告在一年的承包期限内不论种植小麦、棉花,都应视为原告行使了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且原告已经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棉花,并获得了相应的收益。应认定被告已按承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承包费2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8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王鸿元

审判员宋好录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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