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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3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伙同姚同印(另案处理)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注册商标“统一绿茶”、“康师傅冰红茶”、“娃哈哈冰红茶”外贴商标及包装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郑东新区X村其经营的棒棒乐水厂内,雇用工人生产假冒的x塑料瓶装“统一绿茶”、“康师傅冰红茶”、、“娃哈哈冰红茶”饮料,并以每件15元的价格销售,至2008年6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共计生产上述三种假冒产品8000件(每件15瓶)销售金额共计12万元。

2008年6月10日,该无证饮料加工厂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获,并当场扣留x塑料瓶装假冒“康师傅冰红茶”170件、假冒统一绿茶”98件、“康师傅冰红茶”商标2万张、“统一绿茶”商标1.8万张、饮料瓶3千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供述、证人徐××、吴××、刘××、徐××、梁××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扣留财物通知书、鉴定书、案件移送函、证明、物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的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春燕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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