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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宏勤,陕西渭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双方在广州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和厂里一些女人鬼混,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只好于2009年9月返回家中。同年10月被告回来处理了其母亲后事又去打工,并且仍然和其她女人保持联系。2010年2月原告生育小女儿后,被告还是不照顾原告及孩子,原告借款2万余元生活,夫妻形同陌路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大女儿由被告抚养,小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万元。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开始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9日在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9月25日生育女孩郭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郭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9月份原告从广州离开在当地打工的被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无充分事实及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不够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两年标准,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彬

审判员王铮

陪审员程鸿贵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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