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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马××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住××。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马××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到庭参加诉讼,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马××,现跟随原告马××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5年因生气,原告带着其子马××外出到起诉之日未与被告联系。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梳妆台一个、25寸长虹牌彩电一台、好夫妻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六条被子、一条毛毯、五斤紫红色毛线。三间瓦房、二间平房系原告婚前所盖。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未在本案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尤其是2005年因生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丧失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子马××,但考虑到本地区X村经济生活状况和被告在外打工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其子马××抚养费100元为宜。原告要求其婚前财产仍归其所有,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三间瓦房、二间平房,因该五间房屋系原告婚前所盖,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的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及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马××与被告赵××离婚。二、婚生子马××由原告马××抚养,被告赵××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100元,直至马××18周岁。2009年3月至12月的抚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0年始每年的2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1200元。三、被告赵××的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木制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25寸长虹牌彩电一台、好夫妻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六条被子、一条毛毯、五斤紫红色毛线归被告赵××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马××返还被告赵××。四、驳回被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负担。

赵××上诉称:被上诉人马××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没有认定,另外还有4000元债权及马××花x元在其村里买的一块地也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马××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赵××称被上诉人马××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存在过错,应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但赵××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赵××在原审对该反诉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原审对该主张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赵××在二审中提出其与马××还有4000元债权及马××花x元在其村里买的一块地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因赵××在原审中未提出,本院二审不予处理,上诉人赵××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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