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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住××。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9日,原告周××向被告杨××(×)推销家具,杨××(×)用××食品有限公司的信笺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家具款共计叁仟叁佰元正。杨××(岺)97年10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00元,下欠2800元。欠条上有杨××(×)妻子佟××书写还钱情况,内容为:“已付300元,下欠3000元。1999.10.X号佟××”、“2001.10.X号,下欠3000元正”、“2007.10.23付200元,下欠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28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当时系××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涉案家具是××食品有限公司所购买,并非自己个人购买,应当由××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自己妻子佟××并不了解情况。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企业法人证明一份及张××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叫张××,住××,××食品有限公司从成立至破产都是我当出纳会计。周××拿个条子叫我付办公家具钱,我说你必须拿总经理签字的税务发票,财务才能付款,他再次找我都是这样说的。张××,2009.3.X号”,证明家具系公司所买,不是被告个人所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企业法人证明、营业执照手续和本案没有什么关系,证人是被告所在公司的会计,被告让证人怎么说,证人就怎么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买家具说让送哪,原告就送哪。另查明:被告杨合领(岺)原系××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后××食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被告杨××(×)认可有部分涉案家具现在自己家中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于1997年10月29日虽系××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但其对原告周××书写的欠条上只有杨××(×)的签名,并未显示是代表××食品有限公司所写,且经原告催要,杨××(×)之妻佟××在欠条上书写还款的情况,杨××(×)也承担涉案部分家具现在自己家中使用。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称家具是××食品有限公司所买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下欠家具款2800元,被告应予偿还。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家具款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承担。

杨合领上诉称:原审将上诉人给周××打欠条的职务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周××答辩称:杨××所打欠条没有盖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合领给周××打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于1997年10月29日给周××打的欠条上只有杨××的签名,并无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杨××诉称的其是代表××食品有限公司打的欠条,且杨××在原审也承认涉案部分家具现在自己家中使用,因此,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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