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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

辩护人翟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粮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翟某、被害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张某撤回对李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间报经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张某在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鹏宇新城售楼处前,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李某乙将张某殴打致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

李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双方因民事纠纷引起相互厮打,被告人李某乙也受到伤害;2、李某乙系初某、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约被害人张某到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鹏宇新城售楼处前商谈二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之事。二人在商谈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李某乙将张某殴打致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张某左眶内壁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2年2月13日9时30分,他约张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鹏宇新城售楼部门前商谈盖房子宅基地之事,二人见面后没有谈成,先开始对骂,后对打,鹏宇新城的保安将他们拉开。他回家又出来走到鹏宇新城门口时,看见张某还没走,听到张某说找人收拾他,他一生气又过去用拳朝张某脸上打了两拳,张某倒地后,他用拳朝其眼睛、面部和胸口连打几拳,跺一脚后离开。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2年2月13日9时30分,李某乙将他约到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鹏宇新城售楼处前谈宅基地之事,两人没说好,李某乙用拳头朝他脸上打,用脚朝他身上跺。他后来报警。

3、证人王某、冯某、王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李某乙在鹏宇新城售楼处前用拳脚对张某进行殴打。

4、指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张某某、王某辨认出李某乙即是对张某殴打之人。

5、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张某左眶内壁损伤属轻伤。

6、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乙因殴打张某于2012年2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金500元。

7、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李某乙于2012年2月19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8、驻马店市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万元,张某对李某乙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张某的收款条、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在卷为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后,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此案系民间矛盾引起的纠纷,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上述情节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好、初某、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艳梅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耿梅红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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