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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丙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略);现押于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湖南醒龙(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田某某,湖南醒龙(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丙犯销售受贿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汉成、检察员袁先林、计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丙及其辩护人邱某某、田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2003年3月,湖南道县某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潇水公司)准备在其原厂旁边再扩建一个新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某与被告人易某丙关系较好。随后易某丙决定将潇水公司扩建项目作为一个招商引资项目。同年4月,在没有进某任何某批的情况下,道县某某、国土局在该县X村征地x.93平方米(99.778亩)。为了让该项目享受道县某某的优惠政策,易某丙擅自突破县某有关优惠政策的规某,先后两次代表县某民政府与潇水公司签订合同,将100亩土地无偿提供给潇水公司扩建新厂。此后易某丙违规某准将该100亩土地的性质由集体土地转为国家出让地。经评估,被非法占用的100亩土地总地价为594.48万元,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为558.48万元。易某丙及其亲戚以入股的形式从潇水公司获利近60万元。二、受贿罪。被告人易某丙在担任宁远县某委副书记以及道县某某、县某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单独或伙同其妻子殷某庚、三弟易某己、四弟易某己、道县X村信用联社理事长申某某、陈某丁等人共同收受黄某某、李某戊、熊某某、欧某某等人贿赂人民币1595.3万元及“五粮液”酒1件,其中1000万元因案发而没有实际取得。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易某丙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丙的行为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受贿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易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某丙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易某丙对潇水公司无偿提供工某用地是经县某高书记同意的,未经过县某常委会研究不是易某丙的责任,不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2、所控与易某己共同收受黄某某73.2万元,因易某己是工某的实际承包者,易某丙不构成受贿;3、收受熊某某财物事前未通谋,不构成共同受贿;4、易某丙在道州商业乐园有实际投资,不能认定该1000万元为贿赂;5、收受蒋某某20万元自开始就没打算要,之后确已退还,不宜认定为受贿;6、易某丙夫妇对靓达百货1万元购物券任凭过期而不使用,证明其无收受故意,不能构成受贿;7、对高某某的五粮液酒未有价值鉴定,无法认定受贿数额;8、收受黄某某、何某、陈某某的部分红包数额不大应属人情往来,或者已经退还,不宜认定为受贿;9、易某丙具有犯罪未遂、重大立功和自首的法定情节,应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丙在担任宁远县某委副书记以及道县某委副书记、县某、县某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单独或伙同其妻子殷某庚、三弟易某己、四弟易某己、道县X村信用联社理事长申某某、陈某丁等人共同收受黄某某、李某戊、熊某某、欧某某等人贿赂计人民币1595.3万元及“五粮液”酒1件,其中1000万元因案发而没有实际获取。此外,易某丙还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58.48万元;易某丙及其亲戚以入股的形式从潇水公司获利近6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受贿事实

(一)被告人易某丙收受湖南省宁远县某华房地产公司总经理黄某某人民币78.2万元。其中易某丙、易某己共同收受73.2万元。

被告人易某丙在2001年任宁远县某委副书记主管城建工某期间,黄某某承建了宁远县X路(现称舜帝南路)道路工某项目,在工某征地、拆某过程中,易某丙多次组织有关部门进某协调,为黄某某顺利施工某除障碍。由于该项目完全由黄某某出资承建,宁远县某民政府根据约定应将道路两旁各25米宽的土地无偿交给黄某某开发作为补偿。在办理国土、规某等手续过程中,黄某某因资金周某困难,无法及时交清有关规某,便找到易某丙帮忙。易某丙即召集国土、规某、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召开协调会,明确要求对黄某某要交纳的相关费用予以缓交。易某丙在担任道县某委副书记、县某、县某书记期间,又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黄某某中标承建了东洲大道、温九公路B标段、振兴大道等工某,并在工某建设中提供帮助,为黄某某牟取了巨额利润。为了感谢易某丙在道路工某建设过程中所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以后能继续得到易某丙的支持,黄某某先后3次送给易某丙现金5万元,并在易某丙的要求下送给易某己现金73.2万元。

1、2005年农历8月5日,黄某某以祝贺生日为由,在易某丙的办公室送给易1万元,易某丙予以收受并用于自己日常开支。

2、2008年农历8月5日,黄某某以给易某生日为由,将易某到宁远县X区黄的家中吃饭,饭后黄某某送给易某丙2万元,易某丙予以收受。

3、2009年农历8月5日,黄某某到道县某易某丙过生日。在道县某委大院内黄某某的小车上,黄送给易某丙2万元,易某丙予以收受。

4、因黄某某在承建泠江东路、东洲大道工某中获取了巨额利润,黄某某多次表示要送钱给易某丙表示感谢。2005年道县X路工某项目招标之前,易某丙主动打电话给黄某某说:“你在修泠江路的时候就讲要感谢我,现在道县X路,你来承包,赚到钱了给我家老五(易某己)。”黄某某表示同意。2005年3月,温九公路B标段面向社会公开招投标,为了保证黄某某能中标,易某丙向招标负责人打招呼,要求予以关照,从而使黄某某顺利中标。

在温九公路B标段工某施工某程中,黄某某负责整个工某的资金、技某、施工某管理,并根据易某丙的要求将易某己安某到工某上负责买菜、管帐和学习施工某理。黄某某与易某己核算后分别于2006年初付给易某己73万元,2006年底付给易某己10万元,共计83万元,其中除支付易某己等3人的工某9.8万元外,黄某某将工某利润73.2万元全部送给了易某己。事后,黄某某与易某己分别将结算利润的事情告诉了易某丙,易某丙予以默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九狮岭路段开发建设承包合同》、《九狮岭路段开发建设有关问题办公会议纪要》和县某常委办公会议记录,证实黄某某于2001年4月29日与宁远县X区管委会签订合同,承建九狮岭路段(后更名为泠江东路、舜帝南路)开发建设项目。易某丙为解决九狮岭路段开发问题所召开协调会的情况。

(2)《道县某洲大道硬化工某施工某同书》和永洲市第某市政工某公司聘任通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黄某某于2005年4月7日以永洲市第某市政工某公司的名义承建东洲大道硬化工某,永洲市第某市政工某公司聘任黄某某为项目经理并授权黄某某全权负责工某的施工某结算。

(3)《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实黄某某以江永路X路工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温九公路B段竞标并于2005年7月25日中标,随后与道县某通局签订了协议。

(4)《道县X路市政工某施工某同书》和永洲市市政工某总公司聘任通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黄某某于2007年7月20日以永洲市市政工某总公司的名义承建道县X路市政工某,根据黄某某的指定,永洲市市政工某总公司聘任王永成为项目经理并授权王永成负责工某的施工,并对该工某质量、安某、拨付工某款和工某验收、结算负全部责任。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送钱给易某丙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原因:一是2001年他在宁远承建泠江东路的时候,易某丙是宁远县某县某副书记,分管城建,同时又是该项目指挥部的指挥长。按照最初的合同,由他出资修建该路段,县某府无偿提供道路两旁各25米宽的土地作补偿,在办理国土、规某等手续过程中,易某丙召集国土、规某、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召开了协调会,明确提出他所要交纳的相关费用可以缓交。另外在征地、拆某等方面,易某提供了支持和保障;二是在2003年的时候,易某丙已担任道县某某。易某丙把他从宁远叫到道县某东洲大道项目,并且在建设过程中对他很支持,最终他在这个项目中净赚几百万元;东洲大道项目他让王永成具体负责。第某就是因为易某丙曾经救过他哥哥的命。他在易某丙过生日的时候送过三次钱,一共是5万元。其中:①2005年易某丙过生日时,他送给易某丙1万元钱,是在易某办公室送的。②2008年易某丙过生日时,他开车把易某丙从道县某到宁远。在他家里吃完饭后,他在客厅里送给了易2万元钱。③2009年易某丙过生日时,在道县某委大院院子里,他打电话给易某丙。易某他的车里,他给了易2万元钱。此外,2005年温九公路工某项目招标之前,易某丙主动打电话给他说:“你在修泠江路的时候就讲要感谢我,现在道县X路,你来承包,赚到钱了给我家老五(易某己)”他当时就答应了。此后他通过围标的手段顺利中标。开工某易某丙让他安某易某己来学习工某施工。他就安某易某己到工某帮忙买菜、管账,每月发给工某3000元。2005年底他们简单结算了账目,给了易某己73万元。在2006年底又给了易某己10万元。易某己一共在这个项目中拿走83万元。这83万元包括易某己和他请的两个人的工某,他们3人的总工某是9.8万元。

(6)证人易某己证言,证实2005年黄某某中标后,他大哥易某丙安某他到温九公路做事。黄某某分两次给他83万元钱,第某次73万元,第某次10万元。这83万元中有9.8万元是他和唐某某、易某己的工某。黄某某实际送给他73.2万元钱。在此之前温九公路开工某他大哥易某丙让他去山上做事,说:“不管这次赚多赚少,就当去学习一下,反正黄某某出资金和技某,利润归我们。”黄某某也跟他明确了这个工某的利润会送给他们。

(7)证人殷某庚证言,证实2007年或2008年春节前后,易某丙给她1万元或者2万元,说是黄某某送的;2009年易某丙过生日时易某丙拿回来1万元给她,说是黄某某给的生日礼金,她收下了。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黄某某竞得泠江东路项目,在项目施工某程中遇到困难和阻力,都是易某丙出面帮助解决的。他与黄某某、易某丙的关系较好,在易某丙过生日时他和黄某某一般都会去祝贺一下。如2005年、2008年、2009年这三年他跟黄某某都给易某丙过生日。

(9)被告人易某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易某丙与申某某共同收受湖南永州潇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市政公司)董事长李某戊人民币200万元,其中100万元未遂。

2006年6、7月份,道县X区基础设施工某项目正式启动,县某常委会议决定将该工某交由潇湘市政公司承包。时任道县某某的易某丙在常委会上以及政府常务会上均以该工某造价太高、工某量太大为由,提出要将该工某肢解分包。李某戊在得知易某丙的意见后,多次亲自或者通过道县X村信用联社理事长申某某向易某丙求情,易某示不再反对,转而支持李某戊一人承包该工某。此后,为了让潇湘市政公司中标该工某项目,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主任黄某某向易某丙建议提高竞标门槛,将李某戊公司的竞争对手排除在外,易某示同意。潇湘市政公司中标后,负责招标工某的副县某李某戊一直不同意由李某戊一人承包该项目,拒不签发中标通知书。为此易某丙找李某戊工某,招标办最终于2007年4月28日发出了中标通知书。

在工某施工某程中,易某丙在工某拆某、农民阻工某问题上为李某戊提供支持。为了感谢易某丙和申某某的帮助以及以后继续得到二人的关照,在易某丙的提议下,李某戊同意将火车站新区基础设施工某中的下水道工某分包给易某丙、申某某二人,并提出由自己出资购买材料、组织民工某工,按照工某进某付给易某丙和申某某“利润”。易某丙当场表示同意并安某申某某与李某戊商量具体事宜。为了掩人耳目,易某丙安某申某某与李某戊签订了一份虚假的下水道工某承包合同,并要申某某与易某己联系,两人各派一人到下水道工某施工某场驻守。申某某按照易某丙的意思让其继弟张某壬与李某戊签订了合同并将内容告诉了易某丙。易某己在征得易某丙的同意后派其远房表弟郭健到工某。此后李某戊认为郭健与张某壬不懂施工,表示不需要郭健和张某壬参与,在工某完工某直接将“利润”200万元付给易某丙和申某某,易某丙与申某某表示同意。

2009年春节前李某戊分三次支付申某某“利润”共计100万元。申某某从中开支了5万元用于支付郭健和张某壬的工某,留下5万元备用。事后,申某某将此事告诉了易某丙,并表示其余的90万元二人平分,易某丙表示同意。2009年1月24日,申某某安某张某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5万元转入易某己前妻曾兰桂的银行账户上。易某己收到申某某给付的45万元后如实告知了易某丙。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建设道县X区基础设施项目意向协议书》、《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及招投标材料,证明易某丙先后于2007年3月8日和4月26日代表道县某民政府与李某戊分别签订意向协议书及施工某同。

(2)《县X区开发工某安某区建设办公会议纪要》、《关于月岩西路、站前大道和站场广场建设有关单位征地拆某的会议纪要》,证实易某丙为解决火车站开发工某中的拆某、安某等问题特地召开了现场办公会议。

(3)潇湘市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火车站下水道工某结算和拨付情况说明》、《排水管供销合同》及施工某同、结算拨款审批表、工某项目结算单、领款凭单,证明道县某火车站建设工某项目中的下水道工某系由潇湘市X组织民工某工。

(4)张某壬与潇湘市政公司签订的《湖南永州市潇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道州火车站项目部排水工某承包合同》,证实申某某按照易某丙的意思让其继弟张某壬与潇湘市政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合同。

(5)银行记账凭证、进某、领款凭证、转账凭条,证明李某戊于2008年12月10日、2009年1月12日和24日三次分别给付张某壬10万元、10万元和80万元,张某壬于2009年1月24日将45万元转入曾兰桂的银行帐户。

(6)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他承包了道县某车站附属工某。当时易某丙是道县某县某,他向易某出要整体招标,不要分项招标。易某丙说“该工某投资太大,不宜作为一个整体来招标。”他想到申某某与易某丙之间关系比较好,于是找到申某某去讲情。几天后申某某告诉他,易某丙同意把道县某车站附属工某交给他一个人做,但要求到时候要搞个工某交给申和易某,他同意了。后来他找到易某丙,易某丙说“这个事申某某已经跟我说了,我会关照你的。”并要他多搞几个公司来参标,把招标条件提高,只有这样才能保他顺利中标。

他中标后,在与申某某、易某丙一起吃饭时,易某:“这个工某你送钱给我我不会要的,你给个工某给我和申某某一起做。”2008年5月份,申找到他说要搞下水道工某,他表示同意。但他当时已经在做了,就说:“你们来搞的话,工某上就会有两个班子,这样不利于工某的开展,工某还是由我来做算了,我给你们俩一两百万元。”申当时就同意并表示要和易某量一下。后来申告诉他:“老板同意了你的方案,工某不做了,但合同还是要签一下,并由我们安某两个人到你工某上来,你给我们两百万。”他说:“你安某人来可以,我不安某他们做事,但工某我不负责,我只安某一间房子给他们住。”到案发时他已经分三次打了100万到张某壬的账户上送给易某申了。另外100万根据他和易某丙、申某某的约定还没有到期,现在还没有付。

(7)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戊曾两次找到他去做易某丙的工某,并称要搞个项目给他们做。他也两次找到易某丙说情,易某答应了。李某戊中标后,有一次他与李某戊、易某丙一起吃饭,易某丙提出:“李某戊,这个工某你直接送钱给我,我不会要的,你给个工某给我和申某某一起做。”李某戊说“可以。”后来易某丙说“我们干脆就搞下水道算了,简单一点。”他听后表示同意,并找到李某戊说“易某板说搞下水道工某算了。”李某戊也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戊说下水道工某可以进某了,要他和易某丙去找人。他要继弟张某壬到工某上去。后李某戊跟他说:“工某上有两个班子,不利于工某开展,干脆你们就不搞了还是由我做算了,我给你俩一二百万元。”他将此事告诉了易某丙,易某表示同意。后来李某戊说这200万2008年底给100万,2009年底给100万。到案发时,李某戊已经按他和易某丙的要求分三次共汇了100万到张某壬的账户上。这100万中一部分用于发放张某壬和郭健的工某,除去工某和一些开支,剩余的90万他和易某人45万。易某丙要他将钱交给易某己,后张某壬将钱打到了易某己老婆曾兰桂的账户上。

(8)证人易某己的证言,证实他大哥易某丙要他带郭健去道县某申某某,他就带郭健到了道县。申某某安某郭健在火车站指挥部用餐,每月工某5000元。2009年春节前不久,他大哥易某丙要他与申某某联系,申某某要他到凤凰园建行见面。申某某的老弟在建行转了45万元到他带的存折上,他告诉了大哥。

(9)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申某某要他到道州火车站去承包排水工某并成立项目部。但他去了后,申某某告诉他说李某戊认为太麻烦了,不用再成立项目部了,要他呆在工某就可以了。2008年底,易某丙和申某某安某他出面和项目部签订了一个合同。2008年12月至2009年元月,潇湘市政公司分三次拨了总共100万到他在建行的两个账户上。前两次分别是10万元,第某次80万元。80万到账后的当天,他听从申的安某到银行跟易某己办理了45万的转帐手续,转到易某己妻子曾兰桂的账户上。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易某丙带着李某戊找他并说“李某戊板想来承建我们火车站新城区项目,你具体和他谈一谈,李某戊板可是有实力的大老板啊。”后来易某丙又跟他说“这个项目你们再好好谈谈,给李某戊做算了,但不经过招投标肯定不行,如公开招投标又怎么样才能保证让李某戊中标呢”他说“李某辛实力强,而且能贷到款,我们再把竞标门槛提高一点,别人就没办法和他来争了。”易某示同意,并要他按该模式去操作。

(11)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在火车站新区工某招投标过程中,易某丙曾给他打过一个电话说“站前大道那个事的招标书搞好了没有”他说“我已经让黄某某局长跟你汇报了。”易某丙说“你还是签字算了,这是高书记(高某某)走之前我们就定好的。”他说“那好吧。”后来他就签了字。他认为这个标书很不合理,这么大的工某全部交由一个人来做不合适,所以就一直顶着不肯签字。

(12)被告人易某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被告人易某丙与其三弟易某己共同收受祁阳县某政工某公司湘源大道项目部经理熊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289.3万元。

2005年底,易某己要易某丙给他找点事做,易某丙便将湘源大道工某即将招标的消息告诉了易某己。2006年10月,湘源大道市政工某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易某己要熊某某参加投标,熊某某则要易某己向易某丙打招呼,在以后的工某施工某给予关照,并承诺以后绝对不会亏待易某己和易某丙兄弟。2007年春节期间,易某己告诉易某丙自己跟熊某某一起做湘源大道项目,但自己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管理,要求易某丙对该项目给予关照。

2007年4月,熊某某挂靠的祁阳县某政工某公司顺利中标。此后,易某己与熊某某多次为工某的事找易某丙帮忙,易某丙根据二人的要求,先后在拆某、增加工某补助、解决农民阻工、工某决算等方面多次提供帮助。在工某建设过程中,易某丙伙同易某己收受熊某某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9.3万元。

(1)2006年年底,易某己告诉易某丙其有个朋友与省里很多领导关系好,想通过朋友帮忙把易某丙从道县某某提任为县某书记,并提出可以去找熊某某要跑官的费用,易某丙表示同意。尔后易某己找熊某某要了12万元用于为易某丙找关系,并将此事告诉了易某丙。

(2)2008年1月份,熊某某为了感谢易某丙在湘源大道项目中给予的关照,送给易某己一辆价值23.8万元的丰田锐志轿车,含上牌办手续等费用共计27.3万元。易某己收受该车后如实告知了易某丙,易某丙予以默认。

(3)2008年初,被告人易某丙准备入股道州商业乐园项目,询问易某己是否有钱投资,易某己表示自己没钱但可以到熊某某处拿钱,易某丙表示同意。2008年2月13日,熊某某根据易某己的指定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50万元转入道州商业乐园开发商欧某某的帐户上,作为易某己的入股资金。事后易某己将此事告诉了易某丙,易某丙予以默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道县某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湘源路开发建设项目的批复》、中标通知书、施工某同、补充协议,证实熊某某以祁阳县某政工某公司的名义承包湘源大道工某的情况。

(2)《城市建设重点项目现场办公会议纪要》,证实易某丙在熊某某承包期间召开现场办公会议,为湘源大道工某在征地拆某、工某价格补助、工某资金调度等方面提供帮助。

(3)易某己亲笔书写的借据及说明,证明2008年1月9日易某己向熊某某打了一张借现金23.9万元的借据,是购车的本金钱,实际上是提前兑现湘源大道利润。

(4)湖南省永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强某保险单、销售发票,证明2008年1月易某己购买了一辆价值23.7万元的丰田锐志汽车,含上牌办手续等费用共计27.3万元。

(5)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凭条》、《进某单》,证实2008年2月13日熊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50万元转入欧某某帐户。

(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投标湘源大道项目之前,他要易某己去跟易某丙打招呼关照他,到时他绝对不会亏待易某丙兄弟。他送钱给易某己,是为了感谢易某丙,易某己肯定会告诉易某丙,甚至会将一部分交给易某丙,不然易某丙不会出面帮他解决问题。湘源大道工某招标报名时,他通过易某己找了李某戊打招呼才报到名。在投标时,通过易某己跟李某戊联系,李某戊导他制作了标书,并在开标前告诉了他标底。开工某,工某遇到征地、拆某、土方等方面困难,易某己找易某丙到工某开现场办公会议。在办公会议上,易某丙拍板湘源大道增加的土方量按3万方算,后来柴油紧张时,易某丙打招呼将湘源大道工某列入政府供应计划,解决工某用油问题。工某完工某,他出具了2800万工某造价的结算报告要求拨款,易某丙多次帮他给湘源大道指挥部打了招呼。2006年底,易某己找到他,说是为了易某丙找关系急需要钱用,找他借了12万元。他明白其实就是要他送12万元。2008年元月份,他送给易某己一台丰田锐志车,车款包括买保险和上牌,一共花了27万多元。2007年底,易某己找他要250万元,说到欧某某的道州商业乐园入股。他明白,易某己和易某丙兄弟是嫌他之前送的钱财少了,要他送250万元。

(7)证人易某己的证言,证实他跟大哥易某丙说过,熊某某搞这个工某请关照一下,主要是施工、拆某、业主方面快点协调好矛盾。他得到的利益:①2006年下半年他大哥准备选举当县某书记的时候,他到长沙帮大哥跑官从熊某某那拿了12万元。②2008年元月份,熊送了一台车给他,一共花了26万多。又定了个导航仪,花了8800元,还加了400元油费。③2008年他在熊某某那拿了250万和陈某丁一起入了股。2007年底2008年初,他大哥问他与熊某某是怎么合作的,他跟大哥说,他们只是口头协议,他没有出资,到时利润五五分。他大哥就说“人家出的资,毕竟我们没有出资,你要少拿点。”熊某某给他钱他都告诉大哥了。

(8)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易某丙为了熊某某的事情向他打过招呼:①易某丙为了湘源大道工某开过两次现场办公会议;②指挥部开过4次拆某户动员会,易某丙参加过一次;③2007年底,易某丙要他借200万给熊某某周某;④2008年12月26日熊某某向指挥部借钱,他请示易某丙后借了100万给熊。

(9)被告人易某丙的供述,证明易某己和熊某某对工某利润按照五五分成,原因可能有二:一是易某己与熊的关系比较好,二是因为他是道县某县某,后来又是县某书记,熊某某拉着易某己一起来搞这个工某,是希望他在这个工某中予以支持和关照。他帮忙主要有:①2007年6月湘源大道发生群众阻工某件。他召集了相关领导和负责人召开了现场办公会,他还当场决定对回填的土方按每立方2元的标准补偿给建设方;②2008年5月份左右,易某己为拆某的事找他,他找了指挥长刘新军和副指挥长何某,要他们加快拆某进某;③2008年6月份左右,由于阻工某法施工,熊某某想撤出工某队,但项目指挥部不同意,为此他向何某打招呼,要工某队先撤下来,减少熊的损失;④2009年9月熊再次为结算的事找他。他要熊找永州市纪委书记刘湘林在报告上签字,他再帮熊打招呼。后来熊找了市纪委副书记兼监察局局长蒋某某清在报告上批了字,他接到报告后随即在上面批示按蒋某某记的意见处理。

易某己从熊某某处拿了250万入股道洲商业乐园。事后易某己把这件事告诉了他。易某己告诉他这250万是从熊某某那里预支的利润。易某己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管理,是不能从中分得利润的,他当时默认了此事。2008年上半年的时候,他见易某己经常开着一台丰田轿车。后易某己告诉他车是熊某某送的,价格是20多万元。大约2006年底,易某己说帮他去省里找关系,让他到市里一个有权力的部门任职或提拔为县某书记。他说他没钱,易某己提出到熊某某那拿钱,他同意了。后来易某己告诉他从熊处拿了10多万元。2005年底或2006年初,项目规某出来后,易某己就找过他,他当时考虑可以通过这个项目为兄弟们谋点利,于是就答应了,并告诉易某己这个项目到时肯定要垫资,要尽快找个实力较强某合伙人。后来易某丙就找了熊某某一起来搞这个项目。

(四)被告人易某丙伙同陈某丁共同收受道州商业乐园项目负责人欧某某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900万元因案发未遂。

2007年,道县某定开发道州商业乐园项目。欧某某获知该信息后与胡春山、朱某癸三人约定合伙以长沙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江华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竞争该项目开发权,并约定由欧某某负责协调与县某、县某府的关系。欧某某在请求易某丙帮忙的同时邀请易某股,易某丙表示同意但认为自己和易某己都不方便出面,遂提出让其“亲戚”陈某丁入股该项目几百万元,欧某某表示同意。

2008年1月初,易某丙在明知500万元不可能占到道州商业乐园项目20%的股份,但仍决定与陈某丁各出250万元共计500万元,以陈某丁的名义入股,并占该项目20%的股份。之后陈某丁向欧某某提出该条件,欧某某开始不同意,认为500万元不可能占到该项目20%的股份。经过与胡春山商量后,欧某某认为陈某丁是易某丙介绍来的,易某丙的意思是想通过陈某丁在该项目中搞钱。为了得到易某丙的支持,顺利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欧某某最终同意了陈某丁的条件,并签订了书面合同。2008年2月,陈某丁将200万元分3次存入欧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易某己从熊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出250万元到欧某某的账户上。因陈某丁未能按约定筹足款项,易某丙安某殷某庚从她以刘锦宁名义开设的账户上转出50万元到易某己的帐户上,由易某己分2次转账存入欧某某的帐户。

2008年1月17日,道州商业乐园项目挂牌出让。因为只有长沙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与竞拍,最终由该公司以底价4600万元取得该项目开发权。

在道州商业乐园项目开发过程中,易某丙按照欧某某的要求,指定了时任道县某务副县某的周某为该项目的指挥长,并向国土局局长朱某某打招呼,使欧某某提前获得了该项目的国土使用权证,欧某某以此作抵押获得了银行贷款。此外,易某丙还多次召开现场办公会议,帮助欧某某解决工某拆某问题。

按照双方约定,陈某丁于2009年4月将蒋某某作为监督财物的会计派到了项目部。后蒋某某陈某丁报告说该项目部财务状况混乱。陈某丁与易某丙商量后认为继续入股风险较大,决定由陈某丁出面找欧某某退股并支付“利润”。陈某丁遂找到欧某某,要求退回500万元,并按照1:2的比例支付利润1000万元。欧某某、朱某癸以项目正在开发、拆某工某未完成为由不同意,双方商谈未果。易某丙在明知该项目尚未建设完工某未产生利润的情况下,亲自和通过该项目指挥部副指挥长赵某(另案处理)找欧某某做工某,要欧将500万元退给陈某丁并支付“利润”。欧某某为了继续得到易某丙的关照,只好同意将500万元退给陈某丁并支付“利润”1000万元。2009年5月,欧某某分次将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给了陈某丁;同年9月22日,欧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陈某丁100万元“利润”,并于同年10月12日向陈某丁分别出具了金额为400万元和500万元的欠条2张,约定2009年10月底和2010年1月份偿还。后因本案案发而未实际获得。易某丙与陈某丁对已经拿到的100万元“利润”款未作分配,由陈某丁用于其他工某项目投资。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道州商业乐园开发建设方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投标资料、挂牌竞买报价单、开发建设合同书,证实欧某某、朱某癸等人以长沙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2月22日以4600万元的价格成功竞买道州商业乐园土地,并由道县某民政府与江华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开发建设合同。

(2)道办发(2008)X号文件,证明周某为道县X街建设指挥部指挥长。

(3)《关于商业乐园开发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商业乐园项目建设现场办公会议纪要》,证明2008年7月4日和2009年3月23日,易某丙为商业乐园项目的拆某等工某开过现场办公会议。

(4)《关于合作开发道县某业乐园项目的协议》,证明陈某丁与欧某某于2008年2月3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陈某丁出资500万元,占项目总投资额的20%,并按照20%的比例享受总利润分配。

(6)陈某丁写给欧某某的收条及证明,证实2009年10月12日陈某丁收到欧某某给付的投资商业乐园500万元本金和100万元利润款;欧某某支付给陈某丁投资道州商业乐园的总利润为1000万元。

(7)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及中国工某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08年2月陈某丁将200万元分3次存入欧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易某己从熊某某的银行帐户上转账存入欧某某的银行帐户250万元;易某丙的妻子殷某庚从她以刘锦宁名义开户的账户上转账存入易某己的帐户50万元,由易某己分2次转账存入欧某某的帐户。

(8)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的时候,他和朱某癸、胡春山约定合伙开发道州商业乐园。由他负责争取项目开发权。2007年下半年他们三人凑齐3000万元后,他打电话联系易某丙。易某丙说其有个长沙亲戚,有几百万元资金,到时让其一起来搞这个项目。他当时也没有明确表态,在与胡春山商量后同意让易某丙亲戚来入股。几天后通过易某己的介绍认识了陈某丁。陈某丁提出他投资500万元,但要整个商业乐园项目总利润的20%的回报,他认为太高没有答应。他告诉胡春山后胡也说太高了。但不久胡春山又说还是答应陈某丁的要求算了。因为只有同意才能拿到这个项目,于是他就跟陈某丁签订了投资协议。陈某丁投资的500万元根本就不可能占到整个商业乐园总利润的20%,他之所以同意,是因为陈某丁就是易某丙的代表,易某丙实际上是安某陈某丁和他谈判,让陈某丁占20%的股份就是易某丙开出的条件。2009年3、4月份,陈某丁多次要他退还本金,为此还发生争吵。他考虑再三决定从别人那里借款500万元退给陈某丁。当年9月份的时候,陈某丁又找他要利润并提出按1:3的比例要回报,他当时只给付陈100万元利润,为此又吵架了。易某丙找他去谈话,希望不要把与陈某丁的关系搞僵了。2009年10月12日中午,他与陈某丁约定,陈某丁退出股份,由他按1:2的比例给陈某丁利润1000万元。当时他给陈某丁写下2张欠条,一张承诺在2009年10月底前给陈某丁400万元利润,另一张承诺在2010年1月底之前给陈某丁500万元利润。易某丙帮忙的地方有:①道州商业乐园最终由长沙九鼎房地产公司独家中标是易某丙暗箱操作的结果;②他找到易某丙说让周某当指挥长,易某丙爽快答应了。③他通过易某丙找国土局局长朱某某招呼,将商业乐园项目的土地过户到长沙九鼎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④易某丙专门为拆某的事情开了现场办公会。

(9)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12月底易某丙问他有没有兴趣投资道县某业乐园项目,他说有兴趣。2008年1月5日,易某己告诉他投资500万元占20%股份的事情基本谈好,要他与欧某某联系。他便向欧某某提出投资500万元,要占20%的股份,当时欧某某并没表态。1月6日上午9点左右欧某某找到他,说同意他投资500万元占股份20%,并签订了合同。他估计欧某某已经明白他是代表易某丙了。2008年1月X号左右他分2次将200万元打入欧某某的账户上。2009年4月左右他派财务人员蒋某某进某项目工某部,发现诸多财务漏洞后,立即将情况向易某丙作了汇报,并提出要退出,不然连本金都拿不回来。易某丙当时就同意并让他跟欧某某去谈。5月初他多次找欧某某交涉退出项目投资,欧均不同意。他就把这个情况向易某丙作了汇报,易某丙让他继续谈,先拿回本金,并要他去找县某大副主任赵某做工某。后来通过赵某多次找欧某某,欧某某于7、8月份分三次将500万元退给了他。2009年9月份,经过赵某多次做工某,欧某某给他打了100万元的利润。2009年10月13日,欧某某告诉他同意给他1000万元的利润,同时给他打了2张欠条,一张是“今欠陈某丁现金400万元,2009年底付清”另一张是“今欠陈某丁现金500万元,2010年元旦付清”。这1000万元的利润回报是他跟易某丙共同所有的,但这钱是通过易某丙的权力换来的,最后要怎么分配全部由易某丙说了算。

(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之后陈某丁找他,说是易某丙让他做欧某某同意陈某丁退股的工某。他打电话找易某丙后易某丙也认可这件事,于是他就给欧某某反复做了工某,让欧某某同意陈某丁退股。

(1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他曾经提出不担任指挥长,但易某丙态度比较坚决。指挥部在易某丙的安某下组织国土、规某等部门在商业步行街召开过2次现场办公会议,2008年7月份易某丙还主持召开县某常委会会议,专门研究商业乐园开发建设有关问题。每次会议后,易某丙都会向他询问落实情况,要他多做工某,尽早将拆某工某完成。

(12)被告人易某丙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份,欧某某为取得该项目找到他,要他拿500万到该项目中入股,占总投资的20%股份。他当时考虑这样既可以得到钱,形式上又合法,便默认了此事。但又顾及到自己的身份不方便直接出面,于是就跟欧某某说让他亲戚陈某丁入股。欧答应后他即与易某己、陈某丁一起筹集500万元,其中他和易某己300万,陈某丁出200万,以陈某丁的名义入股。这个项目的投资总额在1.5亿元到1.8亿元之间。他们入股500万元肯定占不到20%的股份的,欧某某答应了是因为他当时是县某书记,欧某某应该知道他投了钱,陈某丁是代表他的利益的。根据他的安某,陈某丁与欧某某谈好合同。他和陈某丁投入500万到欧某某的账户时,还没有招标。之所以没招标就投资,是因为他个人肯定是支持欧某某的,这么大的一个项目如果脱离了县某导的支持肯定也是很难搞的。陈某丁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只是安某了一个人监管财务。因为觉得有风险,他们就要求退出。当时陈某丁说至少要让欧某某按1:2的比例给他们利润,他也同意了。项目启动不久,当然没有产生利润,但他们仍然要求欧某某给付利润。主要处于两点考虑:一是当初欧某某愿意按照20%占股和分配利润是想得到他的关照,说白了这并非真正的入股;二是欧某某开发这个项目借了很多钱,都是按照1:1的比例给予回报的。所以陈某丁提出要欧某某按1:2给利润后他也同意。后来在陈某丁找欧某某退钱和给利润不很顺利的情况下他亲自找了欧某某,还要副指挥长赵某做了欧某某退款和给付利润的工某。最后欧某某不但将本金500万元退给了他们,还承诺按照1:2的比例给他们1000万元,现已到位100万元,另外900万元欧某某打了欠条给陈某丁。他至少在以下5个方面给了欧某某关照:①他按照欧某某的意思指定了周某为道州商业乐园项目的指挥长;②他对欧某某购买胡春山城中超市那块地的过户问题向国土局长朱某某打了招呼,为欧某某办理了过户手续;③在拆某一事上,为欧某某做了不少工某;④欧某某想用商业乐园这块地去贷款,但他的投资并未达要求不能办土地过户手续,为此事他给朱某某打过招呼;⑤欧某某就道州商业乐园项目向银行贷款一事,他也跟申某某打了招呼。

(五)被告人易某丙收受湖南奥盟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蒋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007年3月18日,被告人易某丙代表道县某民政府与蒋某某签订了招商引资办厂合同,随后蒋某某在道县某地100亩并注册成立了“湖南奥盟电器有限公司”,但由于在办厂过程中有关职能部门不配合和老百姓闹事等种种原因,蒋某某在工某开工某不久就撤资了。2008年9月,时任道县某委书记的易某丙亲自到深圳做蒋某某工某要蒋某某次回道县某厂,并承诺给予蒋某某多的优惠政策,最终与蒋某某成了一致意见。同年10月14日,道县某民政府与蒋某某又签订了投资办厂协议和补充合同。此后易某丙积极为蒋某某协调关系,解决困难。为了感谢易某丙的关照,蒋某某先后3次送给易某丙共计20万元,易某丙均予以收受。

(1)2007年4月的一天,蒋某某在易某丙的办公室将一盒内装5万元现金的安某化妆品送给易。事后易某丙将化妆品及5万元现金交给殷某庚保管。

(2)2008年10月,在道县某民政府与蒋某某签订投资办厂协议书之后的一天,蒋某某在易某丙的办公室送给易某盒内装5万元现金的果脯。事后易某果脯及5万元现金带回家交给殷某庚保管。

(3)2009年3月的一天,蒋某某将一盒内装10万元现金的安某化妆品通过易某丙的司机黄某某送给易某丙,易某丙予以收受并将该款交殷某庚保管。

2009年10月,易某己被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后,被告人易某丙为了逃避追究,于2009年10月21日在道县某东宾馆将20万元人民币退给了蒋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招商引资办厂合同书》、《投资办厂协议书》、《补充合同书》,证明2007年3月18日和2008年10月14日,易某丙代表道县某民政府与蒋某某签订了招商引资合同和投资办厂协议及补充协议。

(2)《关于湖南奥盟电器有限公司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湖南奥盟电器有限公司土地填平工某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易某丙于2007年6月14日和2008年10月10日分别召开县某常委会和现场办公会议,研究解决奥盟电器公司建设问题和土地填平工某问题。

(3)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09年10月21日从刘锦宁帐户上取出现金20万元。

(4)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3月份,易某丙从道县某回来一个封好的普通礼品盒。第某天,她在清理物品时发现了这个礼品盒,里面有十扎百元人民币,共有10万元,她将此事告诉了易某丙。易某己被省纪委调查后,易某丙要她打电话给刘锦宁,要刘锦宁从银行取款20万元送到道县。

(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07年开始,道县某委办开始跟他接触,希望他能回道县某资。9月,他跟道县某府签订了投资协议。之后他注册成立了湖南奥盟电器公司。2008年9月份左右易某丙带领何某等人在深圳与他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他回道县某资2000万元。他给易某丙送过三次现金。2007年,他到易某丙的办公室,把一盒安某营养品递给易某丙。他在纸盒底下藏了5万元现金。第某次的时间记不清了,他又到易某办公室,送给易某丙一盒安某营养品,在纸盒底下藏了5万元现金。2009年3月份左右,他跟易某丙几个人在一起吃饭。吃饭前,他给易某司机一个纸盒,里面除了化妆品外还有10万元现金。他送钱给易某丙主要是希望政府承诺的一些优惠条件能及时兑现,以及帮他协调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

(6)证人黄某某(易某丙的司机)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09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易某丙和蒋某某一起在琅东大酒店吃饭,吃饭前,蒋某某将他叫到酒店大门口,把一个密封好的纸盒交给他。吃饭后,他把这件事告诉了易某丙。下车的时候,易某纸盒子拿走了。

(7)证人夏某某的证言,2009年上半年的时候,何某拿着易某丙批字的报告找他说“奥盟电器现在准备生产了,易某记批示要办国土证,请你们协助办理。”易某丙的批字大致意思是让工某协助办理国土手续。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易某丙亲自到深圳给蒋某某做工某,并答应多给予一些优惠政策。易某丙对这个项目比较关心,他几乎每个星期都要到施工某场去看一下,去督促一下施工某进某。

(9)被告人易某丙的供述,证实蒋某某在道县某厂期间分几次共送给他20万元人民币。一是大约2007年4月蒋某某将5万元现金放在一盒安某化妆品内送到他办公室,回家后他交给了妻子殷某庚保管。二是2008年10月左右蒋某某将5万元现金放在一盒果脯内送到他的办公室。他拿回家后将钱交给妻子殷某庚保管。三是2009年2、3月间一天,县某安某他在道县某东宾馆陪蒋某某饭后,蒋某某过他的司机黄某某将一盒安某化妆品交给他,内有10万元现金,他也将这笔钱交给妻子殷某庚保管。易某己被省纪委审查后,他老婆从她以表妹刘锦宁名义开立的账户上取了20万元钱,2009年10月21日晚上在道县某东宾馆X楼的一间房间内他将这20万元全部退给了蒋某某。他给予蒋某某的关照有:①2006年年底他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开会成立了指挥部,帮助蒋某某协调解决困难;②2008年底为奥盟电器项目工某“三通一平”的事他召集县某办、工某、电业局、规某建设局、自来水公司等部门开过一个协调会;③2008年蒋某某重新回来办厂时,在原来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另给与了更多优惠;④2009年8月蒋某某为了早点拿到国土证去贷款,要何某拿了一份报告给他签字,他在明知蒋某某的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在报告上批了字。⑤他还多次去蒋某某工某的建设工某,督促施工某度。

(六)被告人易某丙收受永州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某“靓达百货”购物券价值人民币1万元。

2006年9月30日,申某某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永州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控股权和道州商业广场的开发权,并于同年10月10日与道县某民政府签订了补充协议。之后,申某某欲将道州商业广场一楼的门面集中转租给“步步高”超市经营,但由于其中13个门面原租期未到,租赁户不同意转租。在此情况下,申某某找到时任道县某某的易某丙帮忙。之后,易某丙安某副县某兼道州商业广场指挥部指挥长彭某某出面协调处理此事,最终13个门面租赁户同意将门面转租给“步步高”超市经营。此外,道州商业广场开发建设涉及到道县某定点屠宰场的搬迁,为了加快新屠宰场的建设,易某丙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了现场办公会,并向彭某某打招呼,要求加快新屠宰场建设进某并就新屠宰场的建设资金作了安某。

2009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为了感谢易某丙的关照,申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易某丙20张面值为500元人民币的“靓达百货”购物券,价值人民币1万元。易某丙收受后交给其妻子殷某庚保管。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道洲大厦建设开发合同》、《宏远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和关于《道洲大厦建设开发合同》的补充协议,证实申某某于2006年9月30日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永州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0.58%的股份和道州商业广场的开发权,并于2006年10月10日与道县某民政府签订了补充协议。

(2)《关于解决道洲商业广场二期工某建设有关问题的请示》,证实易某丙在该请示报告上就有关费用问题批示了“确需政府出钱的政府出钱”。

(3)《关于屠宰场建设情况的会议纪要》、《城市建设重点项目现场办公会议纪要》,证明易某丙、彭某某召集相关部门开会研究解决新屠宰场的建设问题。

(4)道县某某建设局出具的《说明》,证实金龙大厦的前身就是道洲商业广场。

(5)申某某送给易某丙的购物券复印件,证明申某某送给易某丙20张靓达百货购物券。

(6)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易某丙给了他关照,一是他取得道州商业广场的开发权时,门面差不多全部卖了。为他扩大广场规某和收回剩余的门面款,他想通过做业主的工某把卖出的门面集中转租给广东惠商有限公司。但有些人不同意,他找了易某丙做工某,最后业主同意了;二是为了加快屠宰场的征地进某,他找了易某丙,易某丙开了协调会,要求征地工某必须在2009年9月10日前完成。在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他将靓达百货购物券送给了易某丙。

(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申某某接手道州商业广场项目后,把一楼已出售的门面返租过来再租给蒋某某山搞超市,蒋某某山经营一年多后准备转租给“步步高”超市。但原来租赁蒋某某山超市门面的13个租赁户因为门面未到期不同意转租。双方发生矛盾并找了易某丙,易某丙安某他妥善处理。在屠宰场搬迁这件事上,易某丙跟他打过招呼,要求加快进某。2008年8月份,申某某屠宰场新址的土地费用和建设费用问题报到县某、县某府和指挥部。最后易某丙按要求“确需政府出钱的政府出钱”。按照易某丙的批示,他们指挥部确定了一部分建设项目费用由政府承担。

(8)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在2009年春节,申某某送易某丙价值1万元的靓达百货购物券。

(9)被告人易某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七)被告人易某丙伙同妻子殷某庚收受道县某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高某某人民币1.6万元、五粮液酒一件。

2003年8月16日,道县某民政府与高某某签订了一份《项目招商合同》,约定由高某某等人在道县某某投资成立道县某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设钢铁厂和制氧厂,从事钢铁冶炼。由于该公司是高耗能企业,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易某丙应高某某的请求多次向时任道县某力局局长蒋某某、王某某打招呼,要求优先保证该公司用电。2009年道县某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相邻的宝鑫冶炼厂之间发生用地纠纷,高某某通过殷某庚请易某丙出面协调处理此事。易某丙便安某道县X区管委会主任蒋某某处理。为了感谢易某丙的关照和希望继续得到易某丙的支持,高某某先后两次通过殷某庚送给易某丙人民币共计1.6万元,“五粮液”酒一件。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高某某到易某丙家中拜年,将一个内装1万元人民币的红包及名片放在易某丙家客厅沙发垫子下面,殷某庚收受后将钱存入银行,并告知了易某丙。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高某某到易某丙家拜年时将一个内装6000元人民币的红包和一件“五粮液”酒送给殷某庚。殷某庚后将6000元现金存入银行,并告知了易某丙。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道县某民政府《项目招商合同》,证明道县某府与高某某于2003年8月16日签订招商合同,由高某某为代表的股东在道县某某投资成立道县某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设钢铁厂和制氧厂。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9月份的时候,振兴金属制品公司与宝鑫冶炼厂之间发生用地纠纷,他们曾多次做工某,易某丙几次到现场处理。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8年春节前到易某丙家中送过1万元,当时易某丙不在家,是易某丙的妻子收下的。2009年春节前他再一次给易某丙送去6000元现金和一件五粮液酒,总价值约1万元。这次也是易某丙妻子收下的,当时易某丙不在家。他们公司是高耗能企业,用电量很大,想请易某丙向道县某力局打招呼,多分配一些用电指标,保证生产用电。易某丙向电力局打了招呼。他还找易某丙帮忙协调处理了他和相邻冶炼厂用地纠纷。当时他打电话给殷某庚,请她转告易某丙。后易某丙安某了冶炼工某的将主任和唐主任出面协调处理了该起用地纠纷。

(4)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易某丙曾经为振兴公司的用电问题多次向他打招呼,主要是三个方面:①要他们一定要满足该公司的用电,并增加荷跃线的用电负荷。②要求他们降低电费。③每年用电高峰期易某丙都会打电话给他,要求电力局优先保障该公司的用电。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或2007年初的时候,有一天易某丙打电话给他,说振兴金属制品厂用电需求大,以现在的供电量根本满足不了这个厂的用电需求,要他多安某一些负荷。之后他就跟调度室打了招呼,多安某了负荷给该公司。

(6)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一个姓高的老板分两次送给她和易某丙1.6万元。分别是2007年春节,送1万元现金;2008年春节送6000元。第某次具体时我记不清楚了,高老板送一箱6瓶比较贵重的酒,她估价4000元左右。

(7)被告人易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高老板送给他1万元,是他老婆殷某庚收下的,他当时不在家,事后才告诉他的。2009年春节高老板到他家拜年,他不在家,他老婆说高来过并送了钱物。他主要是帮高老板的公司与电力局协调解决超负荷用电的问题,他先后专门给道县某力局局长蒋某某、王某某打过电话,要求关照。2009年上半年,高老板与相邻的冶炼厂因为用地问题发生纠纷,通过他老婆找他帮忙协调处理此事,他安某冶炼工某管委会主任蒋某某出面处理此事。后来蒋某某告诉他处理好了。

(八)被告人易某丙还在提拔使用干部、解决干部职级待遇方面为他人牟取利益,先后收受蒋某某人民币2万元,何某人民币1.2万元,乌某某人民币1万元,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

1、道县某土局局长蒋某某在被任命之前,永州市国土局征求易某丙意见时,易某丙为蒋某某了好话。为了感谢易某丙的关照,蒋某某于2009年春节送给易某丙现金1万元,易某丙予以收受。

2、道县某通局副局长何某为解决正科级待遇,于2007年和2008年春节两次在被告人易某丙办公室送给易某金共计1.2万元,易某予以收受。

3、2007年底,乌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易某丙在其竞选道县某县某时给予的帮助,在易某丙的宿舍里送给其现金1万元,易某以收受。

4、道县X镇长陈某某希望被提拔为梅花镇书记,于2009年中秋节送给易某丙现金2万元,易某以收受。同年10月,易某己被湖南省纪委带走后,易某丙将该2万元退给了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他送给易某丙1万元钱、两瓶五粮液酒、4条和天下的烟和一个野生甲鱼。送这些钱物是因为市国土局决定任命他为道县某土局局长对他进某考察时,易某丙作为道县某委书记帮他讲了好话。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他分别在2007年春节送给易某丙6000元,2008年春节送给易某丙6000元。主要是想请他帮忙解决正科级待遇。后来开常委会解决了他的正科级待遇,当时易某丙帮他打了招呼。

(3)证人乌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的一天,他到易某丙在道县某府的宿舍,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用道县某政局信封装着的1万元钱给易某丙。他送钱是因为易某丙是道县某县某书记,他当选道县某县某还是得到了易某丙的关照。

(4)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中秋节前一天,他在易某丙在冷水滩的家里送给易2万元和两条软芙蓉王烟。2009年国庆节上班之后,他又把这2万元钱退给他了。他送钱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请易某他老婆解决工某。二是想让易某关心他一下,有机会能提拔一下。2009年国庆节假期之后,他到了易某丙的宿舍,易某丙把红包退给了他。

(5)被告人易某丙的供述,被告人易某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事实

2001年下半年,欧某某与黄胜顺、龚某、柏国胜等4人共同承包了道县某湘水泥厂。同年12月17日,欧某某等人将道县某湘水泥厂变更登记为潇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欧某某。此前,欧某某与黄胜顺在宁远经营水泥厂时,与时任宁远县某委副书记的被告人易某丙关系较好,易某丙担任道县某某后,欧某某与之关系更加密切。

2003年3月15日,中共道县某委出台了鼓励投资兴办工某的政策,明确规某在道州工某区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兴办工某项目的,工某区无偿提供工某用地和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此时,潇水公司准备在其原址旁边再扩建一个新厂,欧某某找了易某丙,希望能享受工某的优惠政策。随后,易某丙决定将潇水公司扩建项目作为一个招商引资项目,并成立了项目指挥部。2003年4月,经易某丙做工某,道县X乡X村征地x.93平方米(99.778亩),并于当年6月由道县某民政府将征地补偿款65万元全部补偿给富塘村X组。

由于潇水公司及其扩建项目不在道县X区之内,按规某不能享受工某的优惠政策,但易某丙未经集体研究,擅自突破县某、县某府相关优惠政策规某,于2003年11月3日代表道县某民政府与潇水公司签订了招商引资建厂合同,约定:道县某民政府负责在道县某某207国道两侧在现有潇水公司相邻处征地100亩,无偿提供给潇水公司扩建新厂。为了能顺利获得立项批准,易某丙于同年12月31日又与潇水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招商引资合同,将投资额从原合同的3000万元变更为1.2亿元,将年产量从原合同的30万吨变更为60万吨。合同签订后,潇水公司随即动工某建新厂,并于2004年2月9日获得永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立项批复。

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某六条(三)项之规某“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某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四公顷(60亩)以上的由省政府批准。”易某丙为了使潇水公司非法占用的100亩土地逃避省国土部门及省政府的审批,安某、指使道县某土局原局长朱某某先以乡镇企业土地入股的方式向永州市国土局报批60亩地,并让市国土部门以少批多占为由对多出的40亩地进某处罚。企图以此使非法占用的100亩土地合法化。随后,易某丙安某朱某某写好假的土地入股协议书,指使相关人员签字,伪造了富塘乡X村与潇水公司之间的所谓《集体建设用地入股办厂协议书》。潇水公司凭借这份虚假的协议书于2005年4月25日获得了永州市人民政府农用地审批单,将富塘村X亩(3.999公顷)农用地转为工某用地。而此时潇水公司非法占用的另外40亩土地还没有经过任何某批,但扩建项目已近完工。

2005年下半年,欧某某及其合伙人多次找易某丙帮忙,要求将其非法占有的100亩土地由集体性质转为国家出让土地,以便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向易某丙递交了《关于将集体土地转用国家出让土地的请示》。9月12日,易某丙在该请示报告上批示:“这是一个招商引资项目,同意将集体土地转用国家出让土地,参照工某政策办理,三十万元包干使用。”并多次打招呼要求朱某某尽快予以办理。迫于易某丙的压力,道县X组违规某出了将该100亩土地转为国家出让地的决定。同时还决定对未经任何某批的40亩土地以罚款方式了结。2006年7月2日和8月5日,潇水公司在向道县某土局缴纳了6万元罚款和3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顺利取得了其非法占用的100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欧某某利用该土地使用权证在中国建设银行道县某行获得抵押贷款450万元。

经评估,被潇水公司非法占用的100亩土地总地价为594.48万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8.48万元。

在潇水公司新厂扩建项目的运作过程中,被告人易某丙与其亲戚陈某某以陈某某的名义在潇水公司违规某股60万元,在项目投产的五年时间里共获利近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永州市委永委干(2007)X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易某丙于1996年6月至2001年10月担任宁远县X组织部长等职务,2001年10月起先后担任道县某委副书记、代理县某、县某职务;2007年4月27日起担任道县某委书记职务。

(2)《关于鼓励投资兴办工某的若干规某》、《全县某点项目建设办公会议纪要》、《关于进某步加快工某发展的意见》,证实中共道县某委于2003年至2005年多次发文鼓励投资兴办工某,并制订了相应的优惠政策。

(3)《道县某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兴建征地补偿协议》3份,证实道县某某管委会、道县某地储备中心分别与富塘村X组签订协议,向X组征地10.19亩、X组征地51.59亩、X组征地47.52亩。(检察3卷6-11页)

(4)《关于请求拨付潇水水泥厂扩建征地款的请示》,证实道县某某管委会于2004年2月28日向县某府出具报告,请求拨付征地补偿款60万元。

(5)道县某某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潇水公司新厂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及该县X村的土地均不在道县X区规某用地范围之内。

(6)《招商引资建厂合同》2份,证实易某丙于2003年11月3日和2003年12月31日代表道县某府与潇水公司签订了2份合同,约定由道县某府征地100亩,无偿提供给潇水公司扩建新厂。

(7)永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永计基础(2004)X号文件,证实永州市计委于2004年2月9日批复道县某委,同意道县某水水泥厂年产60万吨窑外分解旋窑水泥生产线立项。

(8)《集体建设用地入股办厂协议书》和《关于道县某水水泥公司建设用地呈报(初审)意见》,证实在易某丙的安某指使下,富塘村与潇水水泥厂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了虚假的集体建设用地(59.9亩)入股办厂协议书;道县某土局审查同意后于同年4月14日向永州市国土局报批60亩(3.999公顷)建设用地。

(9)《永州市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审批单》,证实2005年4月25日,永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将3.999公顷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潇水公司建设用地。

(10)《关于将集体土地转用国家出让土地的请示》,证实2005年9月6日,潇水公司请求县某府将集体用地转用国家出让地。易某丙于9月12日在请示报告上批示“这是一个招商引资项目,同意将集体土地转用国家出让土地,参照工某政策办理,三十万元包干使用。”

(11)道县某土局在2006年6月8日和6月19日的两次局务会会议记录,证实道县某土局迫于易某丙的压力,违规某潇水公司占用的100亩土地转为国有出让土地。

(12)《湖南省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2006年7月5日道县某土局对潇水公司少批多用土地行为罚款6万元,潇水公司于2006年8月5日向道县某土局缴纳30万元土地出让金。

(13)道国用(2006)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道县某民政府于2006年11月14日和12月30日向潇水公司颁发了总面积为x.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14)《个人助业贷款抵押合同》,证实2007年4月30日欧某某利用潇水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向建行道县某行贷款450万元。

(15)内部收款收据及领款凭证,证实易某丙及其亲属在潇水公司入股及分红的事实(挂靠在欧某某名下)。

(16)证人陈某某(富塘村村长)的证言,证实2003年村里迫于县某的压力征了109亩地给潇水水泥厂。这些地都是集体土地。村里没有将其中的60亩地作为土地入股的形式加入到水泥厂。协议书中“陈某某”不是他签的字。水泥厂的粉尘污染非常严重,周某老百姓强某要求把水泥厂关停。

(17)证人郭某某(原道县某某管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三个《征地补偿协议》是潇水公司项目指挥部的人借用工某的名义去签的,实际上工某没有人参与征地过程;征地补偿时,潇水项目指挥部要求以工某的名义给政府打报告要钱,然后工某再拨款给指挥部;他们是迫于县某导的压力,才同意潇水项目指挥部借用工某的名义去做。

(18)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跟易某丙真正接触是在2002年承包粤湘水泥厂之后,黄胜顺介绍他认识了易某丙。为了去银行抵押贷款,他们想把集体土地转性为国家出让土地。为此他们先后多次找过朱某某和易某丙。他拿了一个报告去找易某丙,易某丙在这份报告上签字同意将集体土地转用国家出让土地。在易某丙批字之前他找过朱某某,朱讲要转为国家出让土地很难。在易某丙批字之后不久,他把报告送给朱某某,朱某某讲要得。他们厂里的人都知道陈某某是易某丙的亲戚,易某丙在厂里有股份,就是挂在陈某某名下的。道县某很多干部官员在潇水公司新厂投资,当时股东开会决定干部投资的都记入他的名下。

(19)证人高某某(道县某县某书记)的证言,证实2003年引进某水公司新厂时他表态这个项目可以享受工某的优惠政策,但要提交县某常委会或政府常务会集体研究决定。但后来这个项目没有经过县某常委会的程序,是否走了政府常务会程序他不清楚。潇水公司新厂没有经过这个程序就不能享受工某优惠政策。

(2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潇水公司新厂于2003年7月动工,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易某丙说未批先占的事情就不要再追究了,边办手续边建设。他向易某丙汇报说将100亩地办成国有土地很难,乡镇企业用地也只能办60亩。易某丙说那就先办60亩再说,剩下的40亩再想办法。因为潇水公司不是乡镇企业,必须由潇水公司与富塘村签订一个假的《集体建设用地入股办厂协议书》,易某丙便找富塘乡的党委书记帮忙。到2005年9月份,欧某某拿着一个报告来找他,报告上有易某丙的签字“同意将集体用地转用国有土地出让。”几天后他给易某丙打电话说这件事他很为难。但易某丙还是让他想办法把事情办了,并说“字我都签了,你们还怕什么”易某丙还要他想办法变通变通,不经过审批,直接把土地性质转了就可以了。2006年春节后,易某丙把他叫到办公室问办证的事,并说拖这么长时间没有办好,好像不太友好,易某丙当时说话的脸色比较难看,语气也比较重。一直到2006年6月份他组织局里开了两次会,让大家来讨论这个事。

(21)证人周某、周某、蒋某某、欧某某、蒋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证实道县某土局为潇水公司办理99.8亩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经过省政府审批。按规某是不能发证的,因为这里有40亩地没有经过批准,水泥厂是非法占用的。另外的59.9亩地当时永州市批准也是集体土地,并非国有土地。因为有县某易某丙的批示,国土局党组成员认为有领导担责任就同意批了。

(2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易某丙的妻子殷某庚是他老婆的表姐。2003年底的时候,易某丙说县某要搞个水泥厂,问他愿不愿意入股,他说可以。易某丙还说到时候自己也拿点钱以他的名义去入股。他分析是因为易某丙当时是县某,不好以自己的名义入股。他划了40万到欧某某指定的账户,欧某某给他写了一张入股60万元的收条。从2005年开始到去年,这5年大概一共分了五六十万,这些分红是按照60万入股金算的。

(23)衡阳地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衡地估字(2010)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证实潇水公司位于道县X村的一宗涉案工某用地总面积x.9平方米;土地单价每平方米89.37元;评估土地总地价594.48万元。

(24)被告人易某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易某丙在接受湖南省纪委调查期间,能主动交代调查组尚未掌握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犯罪事实和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并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1)中共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函,证明易某丙在接受湖南省纪委调查期间能主动交代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

(2)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犯罪嫌疑人易某丙立功情节的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易某丙检举揭发永州市委副书记唐长久的犯罪事实及唐长久被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事实。

对于辩护人关于易某丙对潇水公司无偿提供工某用地是经县某高书记同意的,未经过县某常委会研究不是易某丙的责任,不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易某丙在2003年引进某水公司项目时确实曾向当时的县某书记高某某汇报,高某某也曾表态这个项目可以享受工某的优惠政策,但高某某明确表示要提交县某常委会或政府常务会集体研究决定;同时,高某某的表态不能等同于县某常委会的决定,易某丙在未经县某常委会研究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向潇水公司无偿提供工某用地,并超越职权批示同意将100亩集体土地转用国家出让地,该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十八条的规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指控与易某己共同收受黄某某73.2万元,因易某己是工某的实际承包者,易某丙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温九公路B标段工某系黄某某中标承包,整个工某的施工、管理以及资金和技某完全由黄某某负责,易某己到工某上买菜、管帐和学习施工某理只是黄某某根据易某丙的要求而作的安某,易某己既不懂施工某管理,也未提供资金和技某,并非工某的实际承包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收受熊某某财物事前未通谋,不构成共同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湘源大道工某即将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消息是易某丙告诉易某己的,其目的是想通过这个工某为兄弟谋利。熊某某在同意与易某己一起承包这个工某时明确要求易某己向易某丙打招呼,在工某施工某给予关照,并承诺不会亏待易某己兄弟俩。易某丙对易某己既未投资,也未参与管理,但却分享利润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因此,易某丙利用职务便利,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为熊某某谋利,再通过易某己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共同受贿。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易某丙在道州商业乐园有实际投资,不能认定该1000万元为贿赂的辩护意见,经查:易某丙与陈某丁、易某己共同筹集500万元资金投入道州商业乐园事实存在,但欧某某之所以同意该500万元资金占20%的股份,是为了让易某丙支持其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并在工某施工某得到易某丙的帮助。欧某某同意陈某丁提前退股,并在工某尚未完工某算,盈亏不明的情况下,提前支付给陈某丁1000万元“利润”,也是为了得到易某丙的继续关照。因此,欧某某是以支付“利润”的形式,来换取易某丙利用职务便利,为其顺利施工某供帮助。支付“利润”是形式,权钱交易某实质。据此,易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收取“利润”的形式收受他人财物,该行为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受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收受蒋某某20万元自开始就没打算要,之后确已退还,不宜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易某丙分3次收受蒋某某现金20万元,时间跨度从2007年4月到2009年3月,直至2009年10月易某己被省纪委调查后才匆忙退还,其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辩护人辩称自开始就没打算要的辩护意见于情不符,于理不通,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提出易某丙夫妇对“靓达百货”1万元购物券任凭过期而不使用,证明其无收受故意,不能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靓达百货”购物券是一种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任何某持该购物券在使用期限内均可到“靓达百货”商店自由购买商品,易某丙收受购物券后是送人还是自己使用或者不使用,均只是其收受他人财物后的一种处分行为,不影响其受贿行为的定性。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对高某某的五粮液酒未有价值鉴定,无法认定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起诉时确实未提供五粮液酒的价格证明或者价值鉴定结论,因此,对高某某所送1件五粮液酒可作受贿事实认定,但不计算受贿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收受黄某某、何某、陈某某的部分红包数额不大应属人情往来,或者已经退还,不宜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易某丙收受黄某某5万元、何某1.2万元、陈某某2万元,均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上述行为均构成受贿。易某丙在得知易某己被纪委带走后,为掩饰犯罪而将陈某某所送2万元退还,该退还行为不影响认定受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易某丙具有犯罪未遂、重大立功和自首的法定情节的意见,经查,易某丙收受他人财物总数额为1595.3万元,其中1000万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该1000万元应当认定为未遂。易某丙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但因被检举人所涉犯罪未侦查终结,根据现已查清的犯罪事实,尚不足以认定为重大立功。被告人易某丙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后,因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犯罪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丙身为国家工某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易某丙徇私舞弊,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丙犯受贿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易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1000万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丙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丙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百一十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的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十万元;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26年12月2日止)。

二、对被告人易某丙受贿赃款9.8万元,五粮液酒1件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政

审判员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丁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齐国安某刷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某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某百八十五条国家工某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某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某百八十三条的规某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某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某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某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某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某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某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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