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乔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对乔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崔灿
代理审判员王西江
代理审判员刘雨蓉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秋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杨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男,汉族,农民。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孙某支付其水泥款x元及违约金x元。被告孙某表示欠原告水泥款x元是事实,是因为发包方未支付我工程款,愿意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孙某牵头承建杨凌熊猫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酒厂工程,原告徐某某向被告孙某供应水泥。后经结帐,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共计x元。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440元,2010年6月8日支付货款x元,2010年12月30向原告汇款x元。现被告孙某仍下欠原告徐某某水泥款x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孙某于2011年3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徐某某水泥款x元。
诉讼费5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5元,原告徐某某承担147.5元,被告孙某承担147.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灿
代理审判员王西江
代理审判员刘雨蓉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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