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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某、反驳、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琼,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诉称:被告许某系其单位职工子弟,故其同意被告许某临时到单位协助工作,并给予相应报酬。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其不应该为被告许某缴纳养老保险。另被告许某申请劳动仲裁的主张超过时效,不应支持。综上,请求判令其不应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双倍工资及失业救济金等共x元。

被告许某辩称:其自2003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在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处工作。虽系临时工,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享受到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待遇和任何社会保险待遇等。其于2010年9月申请仲裁,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其离职时间为2010年6月,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案件事实:

2003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许某在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为被告许某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6月,被告许某离职。2010年9月27日,被告许某申请劳动仲裁,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3日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被告许某缴纳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部分即8406元及滞纳金,并向被告许某一次性支付x元(其中:差额工资4500元;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失业救济金2640元;经济补偿金1375元)。

另查明: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许某每月工资40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许某在其单位工作、领取工资等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依法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称被告许某系职工子弟,双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与被告许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许某参加社会保险,故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理应依法为被告许某补交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养老保险费部分即8406元。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利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向被告许某发放某工资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行为显属违法,理应依法向被告许某补发差额工资4500元,计算方式为(550元-450元)×30个月=4500元。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还应向被告许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共6050元(计算方式为550元×11个月=6050元)。此外,被告许某在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处工作时间已两年有余,而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为被告许某缴纳过失业保险金,故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向被告许某支付6个月失业救济金共2640元(计算方式为440元×6=2640元)。

关于仲裁申请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因被告许某离职之日即2010年6月至被告许某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0年9月27日之间并未超过一年,故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认为被告许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请求判令其不应为被告许某交纳养老保险金、不应支付工资差额、双倍工资及失业救济金等费用共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许某缴纳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x.4元(其中单位应交8406元,个人应交3362.4元)及滞纳金(具体数额以交费当日社保局核算数据为准);

二、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许某x元(其中:差额工资4500元;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失业救济金2640元;经济补偿金1375元);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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