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扬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应县人,个体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扬州市广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公安局效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扬州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扬州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汤汪派出所所长。
上诉人蒋某某因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扬州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扬州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3月18日晚,上诉工蒋某某和岳某某在扬州市跃进桥东邮电局门口与卖淫女谈妥嫖资后,将卖淫女带至郊区X乡X村X组附近的公路边欲实施嫖娼行为,被民警当场抓获。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2000)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上诉工蒋某某不服,上诉称:没有嫖娼的行为,公安机关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局对蒋某某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8日晚,上诉人蒋某某和岳某某在扬州市跃进桥东邮电局门口与两卖淫女谈妥嫖资后,将卖淫女带至郊区X乡X村X组附近的公路边欲实施嫖娼行为,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当晚,上述四人被带至扬州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汤汪派出所接受审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嫖娼,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2000)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给以蒋某某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前,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蒋某某享有陈某、申辩权及听证权的义务。蒋某某对处罚不服,向扬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复议维持了原处罚。蒋某某仍不服,遂诉至原审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当庭出示的蒋某某、同案人岳某某、卖淫女卢某某、周某某等陈某笔录、公安机关的告知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扬州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认定上诉人蒋某某于2000年3月18日晚有嫖娼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给其警告并罚款5000元的处罚得当。处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上诉人蒋某某以未实施嫖娼行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及未告知听证权等由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驷
审判员宋德文
代理审判员乔文进
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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