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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宅基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宅基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献堂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程保祥、代审判员崔淑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胜贤担任记录。2009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同时向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在洛宁县政协工作,1994年退休后,一直居住在县城,长时间没有回过老家,直至前不久回家看时,才发现被告吴某某建房侵占我家宅院3×0.65米,我儿子找到被告要求返回时,被告以其宅院是经村委卖给自己的为由,拒绝返还。为了维护我家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我家宅基内的建筑物,返还我家宅基地3×0.65米。

被告曾称:我家建房所占用的宅基是1999年杨某村委卖给我的,我有村委的卖地手续,属于合法占有,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1988年洛宁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宅基南北为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宅基使用权由1988年9月18日洛宁县人民政府颁证取得。被告吴某某的宅基系1999年从杨某村委买得,尚未取得合法使用权。原告长期居住县城,很少回家,2008年初回家时,发现被告早前所建的北屋砖混结构平房侵占了自己宅基3×0.26米。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据现场勘验查明:原告证载面积西端南北宽为15米,东端南北宽14.45米,实际丈量结果西端南北宽为14.74米,东端南北宽为14.35米。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所建房屋占用原告宅基3×0.26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内的建筑物,鉴于此建筑物已建时间较长且拆除难度较大,应变通为适当予以经济补偿为宜,其数额酌定为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补偿原告杨某某宅基地占用款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某某现有房屋拆除重建时返还原告杨某某宅基0.26×3米。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贾献堂

审判员:程保祥

代审判员:崔淑霞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胜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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