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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又名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河南省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郅某某,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到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非常记录》栏目组任临时工作人员,同年11月9日被该栏目组辞退。从11月20日开始,被告人秦某某持《非常记录》栏目组的工作证和采访证,化名“秦某”冒充记者身份,以其掌握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偷逃税款的财务资料相要挟,先后给该公司工作人员崔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等人打电话、发手机短信、发电子邮件和面谈的方式,以将其掌握的上述财务资料通过电视台进行曝光为由索要钱款。经过讨价还款,2009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和崔某某相约在河南省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的金帝咖啡厅见面,被告人秦某某从崔某某处索要x元现金后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对其进行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根据其是一念之差初次犯罪,未得到赃款的情况,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郅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虽然成立,但本案是在公安机关设局的情况下当场告破的,被告人敲诈勒索没有得逞,应当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到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非常记录》栏目组任临时工作人员,同年11月9日被该栏目组辞退。从11月20日开始,被告人秦某某化名“秦某”持已作废的《非常记录》栏目组的工作证和采访证,以其掌握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偷逃税款的财务资料相要挟,先后给该公司工作人员崔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等人打电话、发手机短信、发电子邮件和面谈的方式,以将其掌握的上述财务资料通过电视台进行曝光为由索要钱款。经过讨价还款,2009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和崔某某约定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的金帝咖啡厅见面,被告人秦某某从崔某某处索要x元现金后准备离开时被在此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书写的收条,被害单位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工作人员崔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章某某的证言,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页复印件,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证明,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所拍手机短信及赃款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上述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秦某某的取款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监控下进行的,其犯罪目的不可能实现,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郅某某的辩护意见均成立,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哲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俊

人民陪审员吴治业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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